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112年度偵字第3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補充更正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另補充被告甲○○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固辯稱:衛生局連評定都沒有評定,又命伊要重新上6次課程,伊甚為不服云云。經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甲○○重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迄111年12月被告仍未完成處遇課程;嗣衛生局於111年12月19日函文甲○○陳述意見,甲○○於112年1月5日以傳真提供陳述意見回覆單,衛生局則於112年1月13日函文甲○○針對重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決議不服說明,並提醒甲○○仍需依規定重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且衛生局於112年1月31日函文提醒告誡甲○○未依規定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仍置若罔聞等情,有衛生局函文暨送執證書4份、陳述意見回覆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至42頁),則被告對上開函文內容、評定程序及須重新完成課程,均已知悉,故被告辯稱衛生局沒評定又命其重新上課程,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甲○○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112年度偵字第32234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2條規定評估甲○○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並於109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甲○○,惟甲○○僅於000年0月00日出席課程。甲○○未如期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11年4月12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0545100號裁書裁處新台幣(下同)1萬元罰鍰。後經衛生局111年11月18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甲○○應重新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等課程。同年月21日函文通知甲○○第一階段社區處遇課程。迄111年12月仍未完成處遇課程,衛生局則於111年12月19日函文甲○○陳述意見。甲○○於112年1月5日以傳真提供陳述意見回覆單,衛生局則再於112年1月13日函文甲○○並再安排第一階段身心治療等課程,惟甲○○仍置若罔聞。社會局則於112年3月28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454800號裁處書裁處甲○○3萬元罰鍰,並命應於112年4月20日前往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入慈惠醫院報到,且須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等課程,然甲○○依舊未遵該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告發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未完成處遇課程,然辯稱:衛生局連評定都沒有評定又命伊要重新上6次課程,伊甚為不服。 2 高雄市社會局112年5月1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81760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資料。(本署112年度他字第4280號卷第3至67頁)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