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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南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南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南苑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蔡西

圃因爭執發生拉扯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是蔡西圃先動手攻擊我的,我認為我在自我防衛云云。㈡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警詢中均互指當時係對方先行出手,此有被

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3、6頁參照),是究竟由何人先出手攻擊,實無從僅依被告2人各自片面指述,即遽認係另一方先為不法之侵害,尚難逕認被告有可主張正當防衛之防衛情狀存在。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相互扭打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警卷第3頁),可見其等應屬互為攻擊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辯稱僅係正當防衛云云,尚難憑採。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妹關係,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6頁),其等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家庭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25號被 告 蔡南苑(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南苑與蔡西圃為姐妹,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蔡南苑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12樓,因與蔡西圃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的方式,傷害蔡西圃,致蔡西圃跌倒受有右中指擦傷、左上臂瘀傷、雙下肢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西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南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西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