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愛博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0時20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處,將AV000-H111447(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11歲,下稱A女)牽至2樓樓梯間處,意圖供人觀覽,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將褲子拉鍊拉下並裸露其生殖器在外而出示予A女觀覽,A女見狀後隨即離開現場(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A女告知其母即AV000-H111447A(真實姓名詳卷)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時地對A女為公然猥褻行為,然辯稱:我不知道她是小女孩,那時候她戴著口罩,她的身材體格就像大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公然猥褻行為,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A女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7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A女案發
時年僅00歲,為國小學童,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可佐(見彌封袋),依照一般台灣社會國小女性學童無論在身形、外貌、服裝、打扮以及語調、聲音等方面,與成年女子相較,實有明顯差異,此觀諸卷附A女照片自明(參本院卷第21-23頁),再參以,被告當天在1樓巧遇A女之後,曾藉故牽A女上樓,直到上2樓在樓梯間裸露其生殖器將A女嚇跑為止,其間曾與A女對話及互動相當時間,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絕無可能誤認A女係成年女子。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信,應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該規定係為落實該法第1條所稱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的。從而,該規定之解釋適用,當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不受成年人之惡意侵擾為核心,倘成年人係故意針對兒童或少年而為犯罪行為,使兒童或少年因該犯罪行為致損及其在成長過程中之身心健康、對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有所影響,自應適用本條項規定,加重該成年人之刑,以確保兒童及少年權益獲得保障、進而達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是成年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倘係以兒童及少年為行為客體,依前揭說明,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所保護者雖係社會法益,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之維護,而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成年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實亦有悖於善良風俗,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為公然猥褻行為時,參酌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當認該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亦屬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從而公然猥褻罪雖以保護社會法益為主,於此,實也兼及保護該同時且直接被害之兒童及少年,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知悉A女係兒童,而公然對其等為猥褻行為,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就被告犯行雖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補充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15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為滿足一己私慾,貿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為猥褻行為,不僅侵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因觀覽對象乃兒童,亦影響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被告顯然未能將兒童視為權利主體予以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