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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

06、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福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福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居間介紹黃曉環向謝銘政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成交,黃曉環乃於102年4月18日交付其證件予林福生,供謝銘政先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以利後續再辦理銀行貸款程序。上開車輛過戶程序完成後,林福生會同車主謝銘政欲交付車輛予黃曉環,乃約定於102年5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路旁見面,詎林福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向黃曉環佯稱:該車會突然熄火故障,會負責將該車送至保養廠維修後再開回來云云,致使黃曉環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輛交付予林福生,林福生取得該車後,旋於同年5月18日15時許,持梁俊勇證件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6「光宏汽車行」,以3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車輛變賣予光宏汽車行之負責人鄭光宏辦理報廢。嗣因黃曉環聯繫林福生還車未果,乃報警處理,並聯繫原車主謝銘政。同年月26日謝銘政收到林福生傳送Line訊息告知車輛在0000000000那裡,乃告知黃曉環,黃曉環乃先打電話確認再與警方聯絡前往「光宏汽車行」,嗣於同年月29日中午,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旁,由鄭光宏交付上開車輛予黃曉環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福生與李榮忠(起訴書誤載為李榮宗)為朋友關係,102年5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7內,林福生因懷疑李榮忠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為不利於其之證述,而與李榮忠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榮忠右眼,致李榮忠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就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林福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訴緝卷第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曉環警偵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7、15-19頁;偵一卷第73-75、179-185頁)。

3.證人謝銘政、鄭光宏、及梁俊勇分別於警偵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12、23-27、35-38頁;偵一卷第54-59、183-185頁)。

4.證人何曜良及林亮妤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1-22、29-32頁)。

5.汽車委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交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51-63頁)。

(二)就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林福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訴緝卷第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忠於警偵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19頁;偵二卷第31-32頁)。

3.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李榮忠臉部受傷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33、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將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2.本案被告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竟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使告訴人黃曉環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隨即於取得車輛後予以變賣供己花用,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危害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又其與告訴人李榮忠為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紛爭,率爾出手毆手告訴人李榮忠而為事實欄一(二)之傷害犯行,使告訴人李榮忠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李榮忠所受傷勢尚非甚鉅、所生危害(均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緝卷第2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詐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黃曉環取得上開車輛後予以變賣得款3萬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坦承起訴事實在卷(見審訴緝卷第58頁),是上開車輛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該車輛嗣經告訴人黃曉環領回,已經告訴人黃曉環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8頁);又上開車輛變賣所得係由被告取得,亦經證人梁俊勇於警偵詢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58-59頁),是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變賣車輛之所得款項3萬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曉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