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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武雄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行「且上揭2房屋內劉武雄存放之鐵櫃等回收物遭…」補充更正為「且劉武雄存放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回收物及門外鐵櫃、高雄市○○區○○街00號門外之部分回收物均遭…」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經查,被告劉武雄(下稱被告)失火所燒燬係如附件所示之物,均非建築物本體,至於建築物之樑柱、牆板等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均仍完好,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有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33、63至73頁),足認上址住宅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而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失火燒燬物品罪。又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在於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多數或其所有人不同,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應妥善分類,注意回收物品存放安全,竟疏於注意不慎引發火災,衍生公共危險,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過失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58號被 告 劉武雄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武雄係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旅順街3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子劉海淇則為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旅順街2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揭2房屋相鄰並經打通,均作為劉武雄居住及堆放回收物使用。劉武雄於民國101年起,陸續將其回收所得、累積之廢棄鋰電池至少8顆,存放在旅順街31號房屋,靠近騎樓處,本應注意鋰電池乃以正極鋰合金氧化物、液體有機電解液與負極碳材所組成,當內部溫度持續上升且無法控制時,分開正負極之隔離膜將會開始融化、穿破,造成大量電流短路,使電池溫度瞬間急遽升高,產生熱能爆升,致電池將同充氣球般膨脹,進而爆裂噴出大量氣體,引發鋰電池起火燃燒或爆炸,故存放時不僅應遠離易燃物,更應避免令鋰電池受撞擊、擠壓、穿刺、缺陷或內部結構受損等因素,造成內部短路致熱失控,且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隨意將回收取得之廢棄鋰電池存放於旅順街31號房屋,與大量紙類、塑膠等回收物品共同堆置,嗣於111年12月24日20時58分許,上開鋰電池因前開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延燒至上揭2房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上揭2房屋間共用柱上、旅順街31號房屋2樓女兒牆外之磁磚均受燒掉落、旅順街31號房屋之鐵捲門受燒變色,且上揭2房屋內劉武雄存放之鐵櫃等回收物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武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海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4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23043100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2年4月11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231839300號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