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有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有福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行為地之地址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居處」、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有福(下稱被告)雖有多次開關瓦斯桶洩氣閥,並點火作勢點燃之行為,然參以證人侯清俊於偵查中之證述:「他開門以後,我就看到他坐在1桶瓦斯桶上面,用左手開瓦斯,又關掉,持續的開關,瓦斯關掉以後,就以右手拿打火機點火,但沒有真的從瓦斯開關的部分去點,打火機熄火後,就又再開瓦斯,持續了3、4次,我上前安撫他的情緒,順勢靠近他,等到接近他時,再把他拉出門外」等語(見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並無將瓦斯桶洩氣閥開啟後,再以打火機點火之舉動,因此尚難認被告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已經著手實行,被告所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糾紛,酒後心情不佳,情緒失控,即企圖以瓦斯縱火,行為實有不該,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開啟瓦斯桶洩氣閥及於關閉時作勢點燃之行為,但並未著手於實際點燃之放火行為,未釀成災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瓦斯桶1桶、打火機1個,固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52號被 告 吳有福(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福因酒後情緒未佳,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9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號居處,將瓦斯桶橫躺坐在桶上,以左手開啟瓦斯桶洩氣閥,右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燃姿態,多次開關瓦斯桶洩氣閥,並點火作勢點燃,致鄰近建築物處於隨時可能引燃、氣爆之狀態而致生公共危險,經鄰居侯清俊聽聞吵鬧聲,前往上開居處加以勸阻,將瓦斯桶2只取出置放屋外,始未生爆炸之危害,嗣警方獲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侯清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2張、案發時被告吹測之酒精濃度測試單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證人侯清俊所述及員警到場時所拍攝現場照片,被告雖有開啟瓦斯桶洩氣閥之行為,但始終未有逕以打火機點燃火苗之動作,是其行為僅止於預備放火之階段,而尚未達於著手放火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