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育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育謙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育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雖3次未依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之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前往指定地點接受徵兵檢查,然該3次徵兵檢查,均係為同一徵兵之目的所為,被告3次無故不到亦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處理之目的所致,應屬單純一罪。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參加徵兵處理,實施徵兵檢查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被 告 邱育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謙係役齡男子,其母阮氏白燕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12年4月20日、同年6月30日分別收受邱育謙需於112年1月5日、5月2日、7月13日至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之徵兵檢查通知書後,將之轉知邱育謙,詎邱育謙因遭通緝中,為免徵兵檢查之際為警查獲,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接續獲知阮氏白燕轉知之上開徵兵檢查通知訊息後,然仍無故不按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邱育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阮氏白燕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112年7月26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270694300號函。
(四)高雄市鳳山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
(五)被告之戶籍資料。
(六)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3份。
(七)高雄市鳳山區役男參加112年1月5日第三場徵兵檢查醫院名冊、高雄市鳳山區役男參加112年5月2日第一場徵兵檢查醫院名冊、高雄市鳳山區役男參加112年7月13日第一場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各1份。
(八)鳳山區公所承辦人員與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之電話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到徵兵檢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