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奇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奇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歐奇嘉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歐奇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歐奇嘉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歐奇嘉固不否認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分別拿取被害人沢明紘所有之衣物1袋(內有深色POLO衫、卡其色褲子、白色內衣、內褲各1件、黑色襪子1雙等物)、被害人林家振所有之帽子1頂,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我看到送洗單上有一個名字是我認識的人所以我才會去拿那些衣服,因為我想換一個新氣象,所以才會去拿人家的帽子云云,並於偵訊中表示要保持緘默。惟查,被告既明知上開衣物、帽子均他人所有,則其未經所有權人即被害人沢明紘、林家振同意即擅自將該衣物、帽子等物取走,此舉客觀上已破壞被害人等2人對於上開物品之支配關係,並同時建立自己對於上開物品之支配關係,且被告取走上開物品,並未主動向被害人等2人告以上情,乃係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後,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在員警詢問下,始供出上開物品確係遭其取走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至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而已,與犯罪故意之認定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便利,恣意竊取被害人沢明紘、林家振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所竊之衣物1袋(內有深色POLO衫、卡其色褲子、白色內衣、內褲各1件、黑色襪子1雙等物)、帽子1頂已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之受託人林宇慧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2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被害人2人之受託人林宇慧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歐奇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歐奇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38號被 告 歐奇嘉 (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奇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7日8時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麗尊酒店,徒手竊取1715號房房客有沢明紘掛在門口準備送洗之衣物1袋(內有深色POLO衫、卡其色褲子、白色內衣、內褲各1件、黑色襪子1雙等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復於同日9時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廈門街8巷巷口(麗尊酒店後方送貨停車場),徒手竊取林家振所有放置於貨車內副駕駛座之帽子1頂,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前揭麗尊酒店客房部經理林宇慧發覺有房客送洗衣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奇嘉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振、證人林宇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房務承攬契約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高雄市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