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護,竟以持榔頭砸損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台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榔頭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對之沒收復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不滿選物販賣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台主甲○○處理其夾取選物販賣機商品態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址,持榔頭砸損甲○○所有之娃娃機台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甲○○發現本案娃娃機台玻璃遭人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娃娃機臺受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