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麗彤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麗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肆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范麗彤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4把水果刀對空
揮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保護自己,並非故意要拿刀恐嚇被害人范家豪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更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本院審諸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因為被害人年輕力壯、當下又推我,我才會拿水果刀等情(見警卷第10頁),則被告既有餘裕可前往拿取水果刀,即難認被害人斯時仍持續與被告推擠拉扯,而無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存在甚明,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持刀恫嚇之行為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再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持4把水果刀對著被害人揮舞,衡諸社會常情,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被害人確實亦於警詢中表示因此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恐嚇行為甚明,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當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此有被告警詢及被害人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件之恐嚇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家務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要提告、希望事情就這樣結束等語(見偵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水果刀4把,係被告自其住處廚房內所拿取,堪認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43號被 告 范麗彤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麗彤與范家豪是母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范麗彤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3,因與范家豪有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4把水果刀對空揮舞及將刀尖對著范家豪之方式,恐嚇范家豪,致范家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麗彤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范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詞。
(三)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事聲請狀、切結書、本署112年5月30日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