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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盛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冠盛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致曾智明受有臉多處挫擦傷(4x3公分)、下唇挫擦傷(0.3X0.1公分)、右上臂挫擦傷(1x1公分)、右前臂挫擦傷(3x2公分)、左前臂挫傷、右膝擦挫傷(5x3公分)之傷害」,證據部分「戶役政查詢資料」更正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冠盛(下稱被告)係告訴人曾智明之子,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直系尊親屬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以僅依刑法傷害直系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僅因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以手持鐵椅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持鐵椅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椅,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鐵椅乃一般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鐵椅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被 告 曾冠盛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盛為曾智明之子,於民國111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曾智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鐵椅攻擊曾智明,致曾智明受有臉部、下唇、雙臂、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智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盛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曾智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戶役政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