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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峯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峯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峯谷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6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嘉義興業西二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王新宇(原名王春輝,另行通緝,無證據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合計為三人以上)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6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蝦皮拍賣帳號「fl0e9a_m73」,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之用,再於110年12月7日上網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fl0e9a_m73」向陳香吟(蝦皮拍賣帳號為:「cathy00000000」)購買K金項鍊1條及雙色K金手鍊1條,金額共17980元,並約定取貨付款,致陳香吟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OK超商鹽埕埔門市」寄送上開商品至王新宇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溪北門市」。

王新宇於110年12月11日貨到後,即利用工作之機會,打開包裹取走上開項鍊及手鍊並將包裹退回「OK超商鹽埕埔門市」。嗣陳香吟於110年12月23日18時許領回上開包裹,發現商品已遭取走,且未收到貨款,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林峯谷固坦承本案門號係其申辦,且以每個月100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租期為2個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他說只用外送,不會做違法的事,我認為外面有很多人在收門號,應該沒有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6日申辦本案門號後,嗣經王新宇取得本案門

號後,先於110年12月6日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拍賣帳號「fl0e9a_m73」,再向陳香吟(蝦皮拍賣帳號為:「cathy00000000」)購買K金項鍊1條及雙色K金手鍊1條,金額共17980元,並約定取貨付款,致陳香吟陷於錯誤,而寄送商品至王新宇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溪北門市」。嗣陳香吟於110年12月23日18時許領回退回之上開包裹,發現商品已遭取走,且未收到貨款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香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蝦皮拍賣帳號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證人即「OK超商溪北門市」店長黃坤榮電話訪查之陳述、被害人陳香吟提出之蝦皮網頁資料(含訂單及包裹配送紀錄、商品照片)、OK.MART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包裹出貨及取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圖及包裹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

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具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復觀其接受檢察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臉書認識對方,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我也懷疑這樣很奇怪,但我缺錢,還是租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46、57、75至76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與對方間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門號,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其竟因單純獲取金錢利益即貿然為之,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出租本案門號當時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飾卸之詞,洵非可採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懇請開庭將自我答辯」等語,此有被告出具之刑事答辯聲請開庭審理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末)。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拿到2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75頁),此核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