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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靜怡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85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徐靜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靜怡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

以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佑宗有房屋租賃糾紛,率爾在社群網

站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違反法律規定,並使告訴人之隱私受到損害。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及檢察官意見,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記載之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俾免再犯,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若被告未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09號被 告 徐靜怡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靜怡於民國111年5月至10月間將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出租予陳佑宗,詎雙方於租約到期後因對於徐靜怡應否返還押金未獲共識,徐靜怡見陳佑宗在某臉書社團內將渠等之租屋糾紛上網公審,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陳佑宗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上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高雄租屋」與「南實踐租屋資訊交流中心」等社團內張貼,或以留言回應他人貼文之方式,公告其欲對陳佑宗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訴狀內文,藉以揭露陳佑宗之姓名、電話0000○○○○○○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佑宗之資訊隱私權。

二、案經陳佑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靜怡於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徐靜怡將房屋出租予陳佑宗、雙方有押金返還糾紛、徐靜怡在臉書社團上張貼陳佑宗個人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佑宗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貼文截圖 犯罪事實所述徐靜怡違法利用陳佑宗個人資料之事實。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旗補字第155號、112年度旗小調字第14號民事裁定 徐靜怡與陳佑宗之間有押金返還糾紛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該法第1條參照)。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徐靜怡僅因不滿告訴人陳佑宗將渠等之租屋糾紛上網公審,即擅自將其因與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而蒐集之告訴人姓名、電話等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公開散佈,顯係基於損害告訴人資訊隱私權之報復意圖所為。縱認被告係出於為自己利益辯駁之動機,然與其公開告訴人之電話間難認存在必要之關聯性,且已逾越蒐集告訴人上述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更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各項免責事由,而已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傅曉琦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