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冠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瑋為規避交通違規裁罰與免除國道通行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至8月2日9時48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ADE-1682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車身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充作真正車牌使用,並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駕駛掛有該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致警察機關、國道收費業者均誤認係該偽造車牌所載車號之車主李芳枝駕駛車身號碼ZRE143~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附表一所示地點,而分別對李芳枝裁罰或收取如附表一「罰緩金額/通行費用」欄所示之數額,林冠瑋則因此獲得免除繳交前揭罰緩金額或通行費用之利益,而足生損害於李芳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國道收費業者對於收取通行費用之正確性。嗣因李芳枝接獲道路交通違規裁罰通知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冠瑋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枝、證人即李芳枝之子李勛傑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61至6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汽車行車執照(警卷第85頁)、110年8月2日交通裁罰紀錄及照片(警卷第33頁)、110年8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83頁)、110年8月20日違規照片(警卷第87至89頁)、110年8月21日交通裁罰紀錄及照片(警卷第31頁)、ETC通行明細資料(警卷第41至43頁)、ETC扣款資料(警卷第45至49頁)、高雄市車輛辨識系統通行紀錄(警卷第51-74頁)、110年8月2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9頁)、110年8月20日員警蒐證照片及兩車特徵比較照片(警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上開車牌之行為,為其首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且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各係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之方式欺瞞警察機關或國道收費業者,而獲有免除支付交通罰鍰或國道通行費用之利益,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圖以行使偽造車牌之方式,獲取免為交付罰鍰金額及國道通行費用之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無端被警方裁罰或遭國道收費業者扣款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因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利益甚微,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就其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分別受有各該編號所示免除交通罰鍰或通行費用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車牌2面,固屬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供承前揭車牌均已遺失等語(院二卷第33頁),復無證據顯示該等偽造車牌仍現實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 罰緩金額/通行費用 1 林冠瑋於110年8月2日9時48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不詳車輛,將該車輛臨時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近覺民路272巷交岔路口,致警察機關誤認係該偽造車牌所載車號之車主李芳枝駕駛車身號碼ZRE143~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對李芳枝裁罰右列金額,林冠瑋則受有免為支付右列罰鍰之利益。 300元 2 林冠瑋於110年8月21日18時36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不詳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處,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致警察機關誤認係該偽造車牌所載車號之車主李芳枝駕駛車身號碼ZRE143~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對李芳枝裁罰右列金額,林冠瑋則受有免為支付右列罰鍰之利益。 300元 3 林冠瑋於110年8月9日9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43分)至同日22時1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不詳車輛,通行於國道一號北上及南下之高雄路段,致國道收費業者誤認係該偽造車牌所載車號之車主李芳枝駕駛車身號碼ZRE143~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處,而對李芳枝收取右列費用,林冠瑋則受有免為支付右列通行費用之利益。 68元 4 林冠瑋於110年8月24日15時10分至同日21時3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不詳車輛,通行於國道一號、三號北上之高雄至臺中路段,致國道收費業者誤認係該偽造車牌所載車號之車主李芳枝駕駛車身號碼ZRE143~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處,而對李芳枝收取右列費用,林冠瑋則受有免為支付右列通行費用之利益。 169元 5 林冠瑋於110年8月25日1時55分至同日3時55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不詳車輛,通行於國道一號、三號南下之臺中至高雄路段,致國道收費業者誤認係該偽造車牌所載車號之車主李芳枝駕駛車身號碼ZRE143~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處,而對李芳枝收取右列費用,林冠瑋則受有免為支付右列通行費用之利益。 176元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冠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冠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冠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冠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冠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