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第8至10行更正為「…妨害何敏郁執行醫療業務(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蔡文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件通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蔡文雀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蔡文雀固於偵查中就其有於附件所示時、地以腳踢被害人何敏郁成傷等情坦承在卷,惟嗣於偵查中另具狀辯稱:其四肢及手掌被綑綁固定在病床護欄上,如何能以腳踢告訴人,是憑空誣栽云云。然查,案發當時被告有以腳踢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證人洪巧臻、陳惠美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他字卷第69、70、111、112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4頁),是被告嗣具狀改辯稱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醫事人員即被害人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施以暴力手段,非但侵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其人身安全有不受任何外力侵害之法益,且妨害被害人醫療業務執行,並對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以腳踢被害人成傷,同時以附件所示言語辱罵被害人之行為,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云云。惟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然觀之被害人偵訊內容、自述書(見他字卷第15、69、70頁),僅指明犯罪事實,並未表示訴究之意思,是既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被 告 蔡文雀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雀因病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於民國111年9月7日18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加護病房內,因叫囂吵鬧,該醫院護理師何敏郁趨前幫忙壓制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時,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腳踢護理師何敏郁之頭部及眼部,致何敏郁受有腦震盪及左眼挫傷,並同時以言語辱罵稱:「幹你娘、臭婊子、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妨害何敏郁執行醫療業務。嗣因何敏郁遭受言語及暴力對待,經報警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請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何敏郁、洪巧臻、陳惠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2項等罪嫌。其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