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仲凱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仲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欣諧為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以下稱三鳳宮)總幹事,謝仲凱為三鳳宮董事,陳俐君為三鳳宮櫃臺服務人員,因陳俐君與何欣諧有糾紛,陳俐君於112年5月31日19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鳳宮服務台前,撥打電話予謝仲凱,並將手機轉為擴音方式,要求謝仲凱與何欣諧對質時,謝仲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話對何欣諧稱:「幹你祖罵沒講、你北若讓我幹、…你娘阿雞掰、你不要讓我去、喊打就打、你娘阿潘仔、你娘阿幹、你娘轟幹、講殺小等(台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何欣諧,使何欣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公然侮辱部分經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下述)。
二、訊據被告謝仲凱(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沒有這個對話,我沒有講這種話云云,經查:被告以「你不要讓我去、喊打就打」等語恫嚇告訴人何欣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欣諧、證人陳俐君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之光碟及譯文、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尚有未合,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何欣諧辱罵稱:「幹你祖罵沒講、你北若讓我幹、你不要臉又沒擔當……你娘阿雞掰、就不要我去、若我去喊打就打、你娘阿盼仔、你娘阿幹、你娘阿講殺小」等語,使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查,上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公然侮辱罪與上揭恐嚇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