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亮吾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亮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由該函文於106年…」更正為「該函文於106年…」,證據部分「高雄市新興區區公所106年3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更正為「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6年3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亮吾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尚有未恰,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前以國外就學之名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係因個人生涯規劃而未返國盡義務,難認其惡性重大,諒其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被 告 陳亮吾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和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吾係高雄市徵兵及齡男子,依法應受徵兵管理,其於民國95年8月17日以就學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准出境後逾期未歸,已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役男出境就學最高年限。因送達處所地不明,高雄市政府新興區公所於106年3月13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6年3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催告陳亮吾應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由該函文於106年3月31日由陳亮吾之母親夏明鎂領取,催告期滿後,陳亮吾仍未返國。高雄市政府新興區公所復於106年10月12日,公示送達高雄市新興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高市兵役政字第10671396400號106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陳亮吾應於106年11月14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報到,接受徵兵檢查。陳亮吾明知有接受徵兵檢查,應徵兵處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仍滯留海外未返國,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亮吾就其未於上開時間返回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新興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役男出國申請書、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單、高雄市新興區區公所106年3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及公告、公告照片、送達證書、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6年10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公告、公告照片、送達證書、役男參加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請依法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姚 崇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