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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美

蘇玟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金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蘇玟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美、蘇玟瑜(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2人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準公文書上,僅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主觀上復係基於同一詐取租金補貼之犯罪故意,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則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告林金美無租

賃起訴書所載房屋居住之事實,竟仍共同以不實資料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而著手詐取財物,並影響都發局對於房屋租金補貼申請資料登載之正確性,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詐欺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尚未發生實害;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警卷第3、9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等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2人心生警惕及健全其等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諭知其等應分別履行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負擔;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184號被 告 林金美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玟瑜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之4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美係蘇玟瑜胞兄之配偶。詎其2人均明知林金美並無意願向蘇玟瑜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5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且未實際居住該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5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6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109年度房屋租金補貼,並於同年5月5日檢附不實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於同年6月18日檢附不實之「住宅補貼切結書」,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都發局對於資料記載及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嗣因都發局承辦人員察覺有異,未將租金補貼匯入林金美指定之帳戶內,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項: 1.於上開時間填寫申請書申請本件房屋之租金補貼 2.申請當時仍居住高雄市楠梓區德明路6樓602室房屋(下稱楠梓區房屋),迄今均未居住本件房屋之事實。 2 被告蘇玟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被告林金美欲申請租金補貼,始提供本件房屋供被告林金美申請租金補貼,2人間無租賃關係之事實。 3 證人宋睿程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下列事項: 1.其受黃議賢委託處理楠梓區房屋租賃事項 2.被告林金美於109年3月3日與其簽立楠梓區房屋之租賃契約,並持續居住該址迄111年2月14日退租 3.被告林金美曾詢問可否申請租金補貼遭其拒絕之事實。 4 證人黃議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委託宋睿程處理楠梓區房屋租賃事項之事實。 5 都發局110年8月11日、110年7月28日、110年5月24日函暨租金補貼申請記事表及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住宅補貼切結書、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楠梓區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蘇玟瑜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都發局111年1月24日回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儲字第1110239158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下列事項: 1.被告林金美於110年2月5日郵寄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至都發局,並於110年5月5日檢附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於110年6月18日檢附載有「終止楠梓區房屋租賃關係」之住宅補貼切結書與都發局申請補貼 3.被告林金美申請本件租金補貼後因承辦人員察覺有異未取得補貼金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金美、蘇玟瑜均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被告林金美辯稱:伊打算跟蘇玟瑜承租後搬過去,但因為疫情關係就沒有搬過去等語。被告蘇玟瑜辯稱:伊只是要幫助林金美,讓他能申請到補助等語。然查,被告蘇玟瑜於警詢中供稱:林金美未就本件房屋繳交租金等語。其於偵查中則供稱:伊名下有3間房屋,伊未居住之房屋都是無償提供家屬居住,沒有收錢等語。足認被告蘇玟瑜並無向林金美收受租金之意願。且被告蘇玟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因林金美原本租賃之楠梓區房屋房東不讓他申請租金補貼,方提供本件房屋供林金美申請等語,核與證人宋睿程於偵查中證稱:林金美有問過伊可否申請租金補貼,遭伊拒絕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林金美係因承租之楠梓區房屋未能申請租金補貼,始與被告蘇玟瑜簽立本件房屋之租賃契約,其與被告蘇玟瑜間並無承租、出租本件房屋之真意。被告林金美、蘇玟瑜雖於警詢中均供稱:被告林金美是因為疫情關係尚未搬入本件房屋居住等語,然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開辯解自難採信。又證人宋睿程於偵查中證稱:林金美於楠梓區房屋承租期間均有居住並繳交租金至111年2月14日退租等語。被告林金美並於110年6月18日遞交載有「終止楠梓區房屋租賃契約」等語之「住宅補貼切結書」與都發局,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蘇玟瑜亦於偵查中供稱其是為了讓林金美申請租金補貼方簽立租賃契約,實際上林金美仍居住楠梓區房屋等語。足認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林金美仍維持楠梓區房屋之租賃關係並實際居住該處,卻檢附本件房屋之租賃契約及上開切結書向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佯為就本件房屋已實際成立租賃關係並居住在此,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金美、蘇玟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項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麒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