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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維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7月8日」更正「7月1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振維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雖多次未依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之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前往指定地點接受徵兵檢查,然上開徵兵檢查,時間密接,均係為同一徵兵之目的所為,被告多次無故不到亦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處理之目的所致,應屬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參

加徵兵處理,實施徵兵檢查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92號被 告 吳振維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維係役齡男子。緣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於民國112年2月2日、同年3月27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8日多次安排吳振維至醫院接受徵兵檢查,吳振維分別於同年1月9日、同年5月18日、同年7月17日收領上開徵兵檢查通知書,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按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戶籍資料、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