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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太平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7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太平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太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因同一糾紛,在接續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內容均大致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難予以強行分開,可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並侵害相同之法益,自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論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醫療糾紛,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場所指摘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係因其配偶罹患重病之治療過程中所生疑義,進而為本案犯罪行為,與無故侵害他人名譽之情形尚有區別;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念被告係因其配偶罹病辭世,受喪偶之悲傷情緒影響,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在其配偶因病辭世後,其尚有子女需被告提供經濟支援,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本院至盼被告能漸漸走出配偶因病辭世之悲傷,並理解人力有其極限、疾病有其進程,如將治療結果未如預期之不利益,全然歸責於從事疾病治療之醫師,將使醫師視診治疾病為畏途,於社會整體將有不利,並思考將心力專注於其與其他家人之生活,珍惜本次緩刑機會,不再為其他犯罪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71號

被 告 張太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平因其妻陳玉雲(已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死亡)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時,未診療出罹患胰臟癌,認為高醫醫師莊世昌、施翔耀2人診療有所不當,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之接續犯意,於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5月9日止,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高醫周邊道路繞行,並在車輛上懸掛載有「莊世昌做胰臟手術八小時 竟然開刀14公分後二小時 臨時告知不切了 真他媽夠隨便的狗屎高醫庸醫」「高醫是間草菅人命的醫院 施翔耀8/29日胰臟切片嗎?騙子!瞎了?你看不到胃癌!10/5胃癌四期,做胃繞道 健保或自費胰臟切片檢驗 都是自主免疫力過強發炎 一群庸醫,一招騙天下。」等文字之布條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生損害於莊世昌、施翔耀2人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莊世昌、施翔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太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等語。經查,被告因其妻陳玉雲死亡,對本案告訴人莊世昌、施翔耀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經本署檢察官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2次鑑定,均認本案2位告訴人無過失,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署110年度醫偵字56、6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卻以「真他媽夠隨便的狗屎高醫庸醫」「騙子!瞎了?你看不到胃癌!」「一群庸醫,一招騙天下」等文字辱罵告訴人,其應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甚明。此外,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自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5月9日止之行為,係基於一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