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士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士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10時28分許」更正為「10時27分許」,證據部分「蕭士亮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予刪除、「車籍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更正為「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過戶登記書影本」均更正為「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並補充「機車行車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士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內盜用印章而蓋上「陳平招」之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以下稱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用告訴人陳平招之印章後,持之辦理異動登記,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在車輛異動登記書蓋用被害人之印章,持以辦理車輛異動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被害人具狀表示不再對被告訴究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見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與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持告訴人之印章蓋在本件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前揭文書上「陳平招」印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陳平招」印章1顆,並非偽造之印章,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車輛異動登記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苓雅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自無從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被 告 蕭士亮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士亮(另涉嫌詐欺等案件,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陳平招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蕭士亮未經陳平招授權及同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0時28分許,持陳平招之印章及證件,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下稱苓雅監理站),申請將陳平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至其名下,並於車輛異動登記書,盜用陳平招之印章,偽造陳平招同意蕭士亮成為上開車輛新車主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交付苓雅監理站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致無實質審查真實與否之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平招及苓雅監理站對於車輛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平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士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誠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平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1年4月13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10029169號函暨車籍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以及過戶登記書影本、111年7月14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10069163號函暨過戶登記書影本等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士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請貴院審酌告訴人因患有癌症,業已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