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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燕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此亦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0款所明定。次按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揆諸其法條文字與立法意旨,係課以動物飼主保護與照顧義務,防免其所飼養之動物因照顧不周或提供環境不適當,以致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飼主如有違反上揭規定者,顯具有未盡保護與照顧義務之不作為故意。查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疏於照顧貓隻、提供良好飼養環境之行為,導致貓隻嚴重營養不良,並發生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死亡結果。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動物,本應善盡照護義務,如無能力繼續飼養,自應積極向外尋求如動物保護團體、動物救援社團、中途之家等相關管道之協助或收留,而非消極未清理貓隻之排泄物,放任飼養之貓隻在髒亂之生活環境,最終造成如附件所示數貓隻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動物保護法第5條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01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御貓園」之負責人,明知應對飼養之貓隻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且有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並應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及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且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起,長期未對飼養之貓隻提供乾淨、通風之生活環境及妥善之照顧,致飼養環境極度惡劣髒亂,造成貓隻嚴重營養不良、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嗣高雄市政府動物保護處於111年3月17日接獲檢舉而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現場環境久未清理、極度髒亂、滿地遍布毛髮及嘔吐物、貓砂盆積滿糞便與尿塊,並於同年5月3日執行沒入貓隻,當場發現1隻成貓(病例編號:111P-037)死亡,另1隻幼貓(病例編號:111P-040)健康狀況極差,於沒入隔天死亡,該2隻貓經解剖後,發現有極度消瘦、脫水及染病之現象;且有貓隻2隻因病入院治療,其中1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亦有消瘦極度營養不良之情形,並因嚴重呼吸道感染死亡,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高雄御貓園」之負責人,及於上開時間因忙碌而未整理貓隻生活環境及提供良好妥善之照顧 2 高雄市動物保護處談話紀錄、現場照片 證明查獲處之環境久未清理、極度髒亂,且有貓隻死亡或外觀瘦小毛髮雜亂骯髒之情形 3 家畜禽疾病檢驗報告(病例編號:111P-037、111P-040)含解剖照片、心心動物診所動物診斷證明書 1.證明被告飼養之貓隻(病例編號:111P-037)有耳道內耳垢多、耳疥蟲感染、嘴部毛潮濕有嘔吐現象,極度消瘦與脫水。有疑似腎衰竭造成的代謝異常與脂肪的漿液性萎縮,並伴隨細菌性化膿性肺炎與鼻竇炎 2.證明被告飼養之貓隻(病例編號:111P-040)皮毛粗糙明顯消瘦,耳道內耳垢偏多,且有耳疥癬蟲感染,牙齦及體表蒼白無血色,眼鼻口部含多量分泌物致皮毛呈現潮濕狀,肌肉蒼白脫水。可見小腸絨毛脫落及腺窩病變,疑似有嚴重下痢致其營養不良及脫水;淋巴結內嚴重淋巴球流失,使其免疫功能低下併發細菌感染死亡 3.證明被告飼養之貓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因嚴重上呼吸道感染、消瘦極度營養不良,住院四日後呼吸困難死亡

二、按動物保護法所稱之「虐待」係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而被告長期未對飼養之貓隻提供良好之生活環境及妥善之照顧,致貓隻嚴重營養不良及染病,此不作為顯已達虐待之程度。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及第6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受到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宣卉參考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5條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