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子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子裕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13時許,應予更正),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尊客機車出租行,向現場負責人賴美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供己騎乘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至同年月23日12時止,惟葉子裕於該租約屆滿未還車,並電話聯繫賴美秀,約定延長租約至同年5月31日。然葉子裕屆期仍未依約還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不理會賴美秀多次催討,斷絕與賴美秀聯繫,繼續占有本案機車使用,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賴美秀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6月30日0時43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三路66巷口,查獲葉子裕使用本案機車,並扣得該機車(已發還賴美秀),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裕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6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郵局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9、31至33、41至49頁;易字卷第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而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租用機車應於租期

屆滿即歸還,竟將機車占為己有作為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侵占本案機車後,直至111年6月30日方為警查獲,因而影響尊客機車出租行對該車之使用收益程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易字卷第89至104頁),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本案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查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賴美秀,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228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6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號卷 易字卷 5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10號卷 簡字卷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