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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燦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燦美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燦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糾紛,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人許芝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以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並對告訴人為附件所示之強制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43號被 告 何燦美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燦美為許芝瑋之鄰居,何燦美僅因認為許芝瑋之母親施絹所豢養之犬隻未戴狗嘴套,在未得到許芝瑋及其同住家人之同意下,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上午5時許,侵入許芝瑋及其母親施絹所居住而位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34之2號及134之1號之住所,嗣因許芝瑋發覺樓下有喧擾聲而從134之1號下樓,許芝瑋即喝令何燦美退出住宅,何燦美卻仍留滯屋內,且於許芝瑋持手機蒐證之際,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趨近許芝瑋身邊,徒手將許芝瑋之手機揮擊致摔落地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芝瑋蒐證、保障私權之權利。迨許芝瑋報警後,經警據報到達現場,何燦美始離去上址。

二、案經許芝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何燦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芝瑋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芝瑋手機蒐證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條第2項後段留滯他人住宅及第304條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罪嫌。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是被告在侵入住宅之繼續行為中又觸犯留滯住宅罪,僅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在侵入住宅之繼續行為中,另犯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