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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秀娥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2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秀娥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本票壹張(發票日為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借據壹張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珮甄所經營之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因資金需要,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向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下稱臺銀東港分行)申請信保基金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契約期限1年,期間內可餘額度內自行提出申請,經銀行核貸後,每筆動用期限180日,每月僅需繳交利息,換單時原貸款金額需先行清償,經銀行查核無誤後,可再次動用,長竑公司於100年10月7日向臺銀東港分行申請動用1,000萬元,該行旋於同日匯款1,000萬元至長竑公司開立之臺銀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撥款,該次動用期限至101年4月4日止,長竑公司並於101年4月2日匯款清償上開1,000萬元貸款後,於當日續借1,000萬元,動用期限至101年9月29日止。張珮甄於000年0月間,考量上開信保基金即將於101年9月29日進行換單作業,但自身無足夠現金償還,乃於101年8月10日,向莊秀娥表示:因要辦理上開信保基金貸款換單作業,須於101年9月底存入1,000萬元至長竑公司上開臺銀東港分行帳戶內,要向你借款1,000萬元數日,俟臺銀東港分行再次核撥信保基金貸款1,000萬元後,立即清償借款等語。莊秀娥思及張珮甄已積欠其多筆債務未清償,且未提供足額擔保,明知其無出借款項之意思,為取得先前借款債權之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張珮甄佯稱:因金主要賺利息,不可能只出借款項數日,通常都要出借2、3個月左右云云,並建議張珮甄自101年8月10日起,借款2個月至101年10月9日止,致張珮甄認莊秀娥會依約於101年9月29日前匯款1,000萬元至上開長竑公司臺銀東港分行帳戶內而陷於錯誤,乃依莊秀娥指示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0月9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及書立約定清償日為101年10月9日之同額借據(下稱本案借據)各1張交予莊秀娥收執,以作為1,000萬元借款之擔保,莊秀娥因而獲有利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秀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珮甄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4年11月25日博愛營字第10450012261號函暨所附資料、101年8月10日告訴人書立之借據、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04年5月19日東港營字第10450003081號函暨所附資料、104年7月9日東港字第10450004171號函暨所附資料、104年8月4日東港營密字第10400022791號函暨所附資料、105年1月6日東港營字第10550000041函、106年2月3日東港放字第10600003881號函暨所附資料、長竑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至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出借款項予告訴人之真意,竟為取得先前借款予告訴人債權之擔保,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107年間,已與告訴人就本案及其他雙方間之債權債務成立和解,並給付告訴人250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7至19、23至25頁);兼衡被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訴卷第28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本案本票、本票借據為被告犯本案所獲取供擔保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