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5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1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冠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柏廉及吳奕謙(原名陳信儒)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同案被告吳柏廉及吳奕謙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徒刑)。爰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眼鈍傷及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使告訴人受有身體痛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及腳踢方式傷害告訴人,其犯罪情節較其餘共犯嚴重,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78號被 告 吳冠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柏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信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原與吳文建有工程承攬關係,吳文建因吳冠霖積欠工程款,而於民國109年7月4日中午,前往高雄市○鎮區○○○巷00○0號即吳冠霖住處要求給付工程款,詎吳冠霖得知上情後,竟與陳信儒、吳柏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0號前,先由吳冠霖以腳踢告訴人腹部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繼之由吳柏廉以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陳信儒再以徒手揮擊吳文建眉骨處,渠等3人共同致吳文建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眼鈍傷及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冠霖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文建發生肢體衝突,並以腳飛踢告訴人後,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惟其辯稱告訴人當時手持美工刀欲向其攻擊才會反擊,且其事後有將美工刀送至派出所云云;被告吳柏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拉扯告訴人手及衣領之事實,惟其辯稱告訴人當時手持美工刀欲攻擊才會拉扯,且告訴人將美工刀棄置於上開案發地點云云;被告陳信儒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拉扯告訴人手,並將告訴人頭往下壓之事實,惟其辯稱告訴人當時手持美工刀欲攻擊才會拉扯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冠霖、吳柏廉、陳信儒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在卷足稽,是以被告3人若非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豈有如此多處傷害,足證被告3人確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3人雖辯稱當時告訴人手持美工刀云云,經傳喚當日到場
處理員警黃鉞畬於本署證稱:當時過去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手持美工刀,地上、周邊沒有美工刀,被告等人並無表示告訴人手持美工刀揮舞等語,且經其回所確認後,被告等人亦無將美工刀送至派出所等情,此有電話記錄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3人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儒、吳柏廉、吳冠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