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曉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曉矯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之車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曉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詐取運輸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李俞賢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詐取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29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88號被 告 歐曉矯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曉矯無意依約給付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其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3時31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建武店」,操作ibon系統之台灣大車隊叫車服務,使李俞賢陷於錯誤,誤認歐曉矯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同意讓歐曉矯搭乘其所駕駛之TDK-2201號營業用小客車,歐曉矯要求李俞賢開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和街,然抵達中和街時,李俞賢詢問歐曉矯欲下車之門牌號碼,歐曉矯卻推諉不知,並表示沒有錢給付車資等情,李俞賢遂開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李俞賢因而受有車資新臺幣(下同)295元之損害,歐曉矯則獲有價值相等之乘車利益。

二、案經李俞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曉矯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數位生活服務單(消費者留存)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