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審理中被告乙○○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具有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
㈠、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顧念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情分,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反以前述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受法律保障之身體法益,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足認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但告訴人經本院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是否願意調解時,表示無調解意願,不可能與被告和解,故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非可全然歸責被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詳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展現一定程度之悔改意願,雖因告訴人拒絕調解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非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目前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如立即執行對被告之刑罰,將同時導致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遭受負面影響,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吳孟昇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吳孟昇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14號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12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區公所前,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額頭擦傷、左側臉頰挫傷及腹部偏右側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簡富松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四 證人何峰義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五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