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宏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宏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宏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楊宗澔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告訴人楊宗澔;足以貶損告訴人楊宗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於此期間,被告復以肩膀撞擊告訴人楊宗澔、用腳踢告訴人楊宗澔,使告訴人楊宗澔受有雙側前臂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惟查,上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強制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42號被 告 江宏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洲因故與楊宗澔有所爭執,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及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建軍路口,先伸手欲將楊宗澔騎乘之機車鑰匙拔除,並於此期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幹你娘」等言詞辱罵楊宗澔;後楊宗澔騎乘機車離去並至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旁之路邊機車停車格停放機車,江宏洲又騎乘機車追至該處,並下車徒手拉住楊宗澔手部,再次以「幹你娘」等言詞辱罵楊宗澔,以此方式妨害楊宗澔自由離去之權利,亦足以貶損楊宗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於此期間,江宏洲復以肩膀撞擊楊宗澔、用腳踢楊宗澔,使楊宗澔受有雙側前臂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楊宗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宏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宏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江宏洲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另以「要找人處理你」等言詞恫嚇告訴人楊宗澔,而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現場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觀諸卷附現場錄影畫面,可知於案發時被告確僅為前開言詞,並未進一步明確表示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何等惡害之預告,且於斯時雙方也因前述爭執有所口角,告訴人亦多有對被告言詞回應,據此,被告於為前開言詞時是否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或其上開言詞是否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屬可議。惟此部分如果成罪,因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吸收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