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佩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佩靜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更正為「告訴代理人」,並補充「每日損失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至11月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時囑託慈惠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個人史、工作史、相關疾病史與精神狀態評估結果,判斷被告具精神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被告於該案行為時,確有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幻覺影響其判斷與行為,故認被告犯案時應受思覺失調症影響,應以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但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頁、院卷第79至93頁),而被告至慈惠醫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1年4月14日,距其為本件犯行之112年4月7日,相距不遠,且被告自105年間起即持續涉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3,600元,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魏靖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0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卷內並無適切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另案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94、1313、1337、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被告應於該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此有前揭本院判決1份在卷可按),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監護處分即為已足,則本院毋庸重複為上開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大金空氣清淨機2部,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79號被 告 李佩靜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佩靜(監護處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澄清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大金空氣清淨機2部(售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魏靖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清淨機2部(已發還)。
二、案經魏靖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李佩靜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魏靖霖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4、每日損失記錄表1份。
5、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6、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被告辯稱:行竊時精神恍惚,意識模糊,不知道為何要拿云云。然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尚知使用購物推車載運空氣清淨機,並走「未結帳通道」離開,其行為模式與舉止與常人並無差異;況被告自承是以騎乘機車的方式前往或是離開行竊現場,此情復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被告既能正常的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更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