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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麒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代為簽收」更正為「簽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麒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3款,容有誤會)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參加徵兵處理、實施徵兵檢查之義務,卻漠視此義務而無故未接受徵兵檢查,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考量其前科素行、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5號被 告 陳麒安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安係役齡男子,其明知已屆入伍服役年齡,依法應接受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意,經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先後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陳麒安應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該次通知書並由其母親林雅玲於112年1月6日代為簽收;以電話通知陳麒安本人告知其應於112年3月13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陳麒安應於112年5月25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該次通知書並由其母親林雅玲於112年4月26日代為簽收;以電話通知陳麒安本人告知其應於112年6月20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陳麒安應於112年7月20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該次通知書並由其本人於112年7月4日代為簽收,陳麒安因而收悉上開徵兵檢查日期,詎其於112年2月9日、112年3月13日、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20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意,對上開通知置之不理,無故未按時前往指定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等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鳳山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戶籍資料、兵籍資料查詢、徵兵檢查通知書之收據、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麒安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