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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崇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崇恩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又被告於拆除建物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具狀陳報本案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被告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封條所彰顯國家查封動產之效力,任意拆除已張貼查封公告之建物,侵害國家保全執行公務之正常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基於返回土地予地主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79號被 告 唐崇恩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崇恩明知其所簽發本票,業經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執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准予對唐崇恩及其任負責人之唐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債務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258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0年11月9日確定,中租公司因而取得執行名義,得隨時對唐崇恩等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明知其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間因授信貸款事件,經永豐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唐崇恩等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同法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95號裁定准予永豐銀行為唐崇恩等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唐崇恩等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657萬47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永豐銀行隨即提供擔保,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之財產即包括唐崇恩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新北地院即於110年9月14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執行。詎唐崇恩明知高雄地院於110年10月8日9時30分許,已由書記官到場實施假扣押查封其所有上開建物,並張貼查封公告,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早上某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其所有上開建物拆除,致查封標示喪失效力。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崇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58號假扣押卷宗影本及110年司執字第123545號清償票款卷宗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