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宏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宏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勝宏係告訴人張淑美之子,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直系尊親屬、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尊親屬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直系尊親屬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恐嚇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糾紛而起,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侵害故意,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僅因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徒手毆打並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威脅與傷害,除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對於法秩序破壞亦屬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96號被 告 張勝宏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宏為張淑美之子,於民國111年6月27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淑美。張淑美往外逃,張勝宏仍繼續追打,並恫稱:「給妳死!要死大家一起死!」致張淑美受有左臉、右手背鈍挫傷及右上眼瞼瘀青等傷害,並心生畏懼。復另行起意,於同年8月12日7時許,在上址徒手毆打張淑美臉部,並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信不信我殺了妳!」致張淑美受有臉部瘀青之傷害,並心生畏懼,旋搬離上址。
二、案經張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美、李惠南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