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元青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無視上開通知,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因無交通工具而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罪動機、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1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性侵害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其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民國111年7月1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7271100號函,通知甲○○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甲○○均未出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移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法以111年9月30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539000號裁處書,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同年10月19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且應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甲○○仍基於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處遇課程簽到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上開函(含送達簽收單)、該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書(含送達證書)等書證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