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夫妻,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並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因而對乙○○心生不滿,基於恐嚇犯意,於電話中對乙○○恫稱:「為什麼妳不接電話,信不信我現在衝到店裡殺了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本件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家庭糾紛,竟率爾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蒙受精神上之恐懼,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內被告刑事陳報狀及告訴人之聲請狀),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