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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4號

112年度簡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俊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6169號、第2939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84、14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少年陳○妤(民國00年0月間生,年籍詳卷)均為林志華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亞太店之員工(丙○○嗣於111年7月7日離職),丙○○因在前開全家超商工作時,與少年陳○妤因故而有嫌隙,及離職後與林志華有薪資爭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6日、7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拿

美工刀你要小心,我怕揮到你,你要不要考慮今天請假,我忍無可忍」、「已經警告你了,我快無法忍受了,依然挑戰我的極限,大家玩大一點,下輩子再後悔我忍夠了,我也不怕你說我恐嚇,忍耐夠久了」、「我不忍了,你消失我去坐牢」、「不回應是要繼續吵嗎?要鬧到大是對吧?是你逼我要出手的」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予少年陳○妤,並於111年7月7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全家超商亞太店之櫃臺,以右手持美工刀站至少年陳○妤身旁與少年陳○妤交談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少年陳○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於111年8月9日下午5時36分許,至全家超商亞太店,先徒手

摔毀店內之高粱酒1瓶,致該高粱酒瓶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志華後,丙○○隨即又將數樣貨架上商品撥落地面(商品未損壞),嗣丙○○欲離去時,又向在場之林志華、少年陳○妤恫稱:我會每天來等等加害財產之語,使林志華、少年陳○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妤、林志華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亞太店之店內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陳○妤,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據被告供稱於111年4月間至全家超商亞太店工作時認識告訴人陳○妤,約在1個月後,經店長告知告訴人陳○妤為16歲等語(見偵字第26169號卷第31頁),是足認被告於111年5月間已知悉告訴人陳○妤為少年,其為本件各次犯行時,主觀上自有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故意,應屬甚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如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㈡恐嚇告訴人陳○妤部分,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規定,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多次恐嚇告訴人陳○妤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又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示犯行,係在同一地點以前揭方式

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危及毀損犯行,且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局部重疊,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2人之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毀損告訴人林志華所有之上開商品,致告訴人林志華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