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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ANITA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13號、110年度偵字第19131號、110年度偵字第20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WANITA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WANITA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常嘉、林政龍、張芳溢、郭閔豪、林煜程、高靖明及證人吳東和、陳信宏、江山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

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參照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詳參行政院101年7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等,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而本案被告WANITA夥同同案被告鄭常嘉、林政龍、張芳溢、郭閔豪、林煜程、高靖明、WARTONO、MUHAMAD DANANG自大陸地區私運品種貓共154隻(包括俄羅斯藍貓13隻、布偶貓30隻、波斯貓38隻、美國短毛貓33隻、英國短毛貓26隻、曼赤肯貓11隻、緬因貓3隻,分別裝在62個貓籠),完稅價格計新臺幣(下同)196萬2,363元,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符合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管制物品」之要件,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0年8月30日高普法字第1101027579號函、走私品種貓完稅價格明細、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0年8月31日高普法字第1101027905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23至24頁,偵二卷第18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常嘉、林政龍、張芳溢、郭閔豪、林煜程、高靖明、WARTONO、MUHAMAD DANANG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走私進口超量之品種貓共計共154隻,完稅價格計196萬2,363元,數量甚多,價格亦甚鉅,該等品種貓均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檢驗檢疫,可能輸入危害生態之病蟲或病毒,進而破壞我國之生態環境及動物生存環境,且使國家喪失高額之進口關稅,使合法之寵物進口業者及寵物養殖繁殖業者失去公平競爭之機會,破壞正常社會經濟行為,行為確屬可議,且使該等品種貓因未能依正常程序報關接受檢疫進口,而遭主管機關全數施以安樂死,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5頁),使無辜之動物因而失去生存之機會,惡性尤為重大。復衡量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係受聘在「順發886號」漁船擔任漁工,並未涉及走私行為之規劃及獲利之分配,涉案責任較同案被告鄭常嘉、林政龍、張芳溢、郭閔豪、林煜程、高靖明等人為輕。另考量上開品種貓雖已經走私,然尚未實際流入市面,並沒有造成社會經濟及環境之實際破壞。此外,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WANITA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現已坦承犯行,且能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全盤供出,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而合法入境臺灣,卻於居留期間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未佳,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印尼籍,且無我國國籍,屬外國人,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併依法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五、至同案被告鄭常嘉、林政龍、張芳溢、郭閔豪、林煜程、高靖明、WARTONO、MUHAMAD DANANG涉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13號110年度偵字第19131號110年度偵字第20341號被 告 鄭常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臺南市○○區○○○0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被 告 林政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 告 郭閔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被 告 張芳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0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被 告 林煜程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靖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WANITA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WARTONO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MUHAMAD DANANG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常嘉、林政龍、郭閔豪、張芳溢、林煜程、高靖明及印尼籍WANITA、WARTONO、MUHAMAD DANANG均明知來自大陸地區之活動物係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上開物品,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渠等竟與來自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郭閔豪、張芳溢與林政龍於民國110年6月間尋找適合走私之船隻即臺灣籍「順發886號」漁船(CT4-2020),再由鄭常嘉於同年7月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江山本承租「順發886號」漁船,並留用原本設籍於該船之船員WANITA、WARTONO、MUHAM

AD DANANG。郭閔豪、張芳溢、林政龍則負責徵聘船長林煜程及輪機長高靖明並共同討論漁船作業事宜,且依鄭常嘉指示檢視上開漁船後進行船艙整修改裝工程,船員薪資及相關整修費用均由鄭常嘉負擔。鄭常嘉、林政龍、郭閔豪、張芳溢、林煜程、高靖明為免事後遭查緝走私貓隻進口,遂謀議在「順發886號」漁船裝載魚貨1批以掩人耳目。嗣於110年8月11日林政龍駕車搭載林煜程至張芳溢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並告知林煜程隔日會由郭閔豪帶其與高靖明搭車北上。再由郭閔豪於110年8月12日支付高鐵車費,帶林煜程、高靖明搭乘高鐡北上,再前往基隆市正濱漁港與張芳溢會合並確認日後船舶停靠地點。110年8月13日由郭閔豪駕車搭載林煜程、高靖明前往新北市富基漁港查看「順發886號」漁船,郭閔豪與張芳溢並告知林煜程此次出海係前往澎湖海域再返回臺南市安平港。另一方面,郭閔豪、張芳溢、林政龍則向他人收購鮸魚1批(重量約1噸多),再由郭閔豪、林政龍指示王嘉榮於110年8月14日駕駛貨車載運該批魚貨至正濱漁港。郭閔豪另開車搭載林煜程、高靖明至富基漁港駕駛「順發886號」漁船至正濱漁港補給,並由郭閔豪、林政龍、張芳溢、林煜程、高靖明、WANITA、WARTONO、MUHAMADDANANG及不知情之林志峰、陳信宏及王嘉榮將上開鮸魚1批搬入「順發886號」漁船前船艙。郭閔豪、林政龍再告知林煜程前往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加油,並開車前往確認有無加油完成,費用則由林政龍先行墊付,郭閔豪及林政龍復依鄭常嘉指示,再次告知林煜程出海天數及目的地為安平港。110年8月14日16時許,林煜程、高靖明、WANITA、WARTONO、MUHAMAD DANANG即駕駛「順發886號」漁船自八斗子漁港出發往澎湖方向航行,林政龍則依鄭常嘉指示於漁船出海航行期間,多次打電話詢問林煜程船隻位置及狀況。嗣於110年8月18日早上,「順發886號」漁船抵達澎湖花嶼西側外海等候接駁走私品種貓之船隻。110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該處與來自大陸地區之船隻會合後,自該船接駁品種貓共154隻(包括俄羅斯藍貓13隻、布偶貓30隻、波斯貓38隻、美國短毛貓33隻、英國短毛貓26隻、曼赤肯貓11隻、緬因貓3隻,分別裝在62個貓籠),並由林煜程、高靖明、WANITA、WART

ONO、MUHAMAD DANANG將上開品種貓藏放在「順發886號」漁船之密艙,並以木板、螺絲鎖死入口,欲將上開貓隻載返安平港。嗣因海巡人員接獲情資,於110年8月19日13時50分許,在安平港外海7浬處查獲「順發886號」漁船,並令其配合至高雄一港受檢,於同日19時許進入高雄一港後待船隻清消作業完成,於同年月20日16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登船執行搜索,在該船密艙內扣得前揭品種貓共154隻,完稅價格為196萬2363元;另於110年8月24日13時許、同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復於110年8月25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再於110年9月2日1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段0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於110年9月2日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海洋委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鄭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係萬灃國際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10年7月間以每月租金15萬元向江山本承租「順發886號」漁船,且已支付2個月租金、外籍船員即被告WANITA、MUHAMAD DANANG、WARTONO之薪資,及開立250萬元押金支票予江山本。嗣於本件查獲後,上開外籍船員之防疫旅館費用亦由其委託鄭季樺處理。 2.坦承委託被告林政龍與江山本交接「順發886號」漁船、找船長、輪機長及處理該船魚貨、出海事宜。 3.坦承被告林政龍有告知要整修、保養「順發886號」漁船,由其給付相關費用予被告林政龍。 4.證明微信暱稱「紅色跑車-良」是被告林政龍。 (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參與本件走私貓隻犯行等語。惟查: 1.被告供稱是要租船出海捕魚,獲利分3分之1予被告林政龍,惟被告林政龍則供述係賣鮸魚給被告,2人所述不一。又被告先是供述本次載運之鮸魚是與證人吳東和合夥購買,要在澎湖外海5、60海浬處賣給大陸漁船;後改稱是單純委託證人吳東和收購,卻未交待收購之魚貨數量,沒有與證人吳東和朋分獲利,且僅有被告林政龍是股東,不知道該批魚貨要賣給那個大陸客戶,前後陳述已有不同。且核與證人吳東和所述船上魚貨是要賣給大陸人陳國清不同,且證人吳東和亦不知魚貨重量價錢、如何交貨及盈虧分擔比例,實難採信。 2.被告與被告林煜程、高靖明、張芳溢、郭閔豪、林政龍及證人吳東和間就該批魚貨之來源、數量、金額及裝載目的等細節之陳述互不一致,應係臨訟勾串,不足採信。 3.被告林政龍、郭閔豪、張芳溢均表示係受被告指示辦理「順發886號」漁船聘僱船長、輪機長及船舶檢修、魚貨裝載、出海準備等事宜,足見被告應有參與本件走私犯行。) 2 被告林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經營「紅豆狗窩」寵物繁殖場 2.坦承於110年6月間與被告鄭常嘉討論承租漁船事宜,嗣由被告郭閔豪及張芳溢找人擔任船長。 3.坦承被告郭閔豪於110年7、8月間帶被告林煜程去被告張芳溢住處討論漁船作業事宜時其有在場。110年8月初被告郭閔豪帶被告林煜程、高靖明至被告張芳溢住處討論魚貨事宜時其亦在場。110年8月11日由被告駕車搭載被告林煜程至被告張芳溢住處,並告知被告林煜程隔日會由被告郭閔豪帶被告林煜程、高靖明搭車北上。 4.坦承於110年7、8月間,有依被告鄭常嘉指示查看「順發886號」漁船共3次,第一次有與被告郭閔豪、鄭常嘉及證人林志峰前往。第二次有與被告郭閔豪、證人陳信宏前往,被告郭閔豪表示船上設備差需整理。第三次再與被告郭閔豪、林志峰前往確認該船整修情形,由其匯款予工人方進華,再由被告鄭常嘉返還該筆費用。 5.坦承110年8月14日被告林煜程駕駛「順發886號」漁船至正濱漁港補給時,其與被告郭閔豪在場指揮,當時被告張芳溢、陳信宏、林志峰、王嘉榮、高靖明及外籍船員亦在場,並共同將約1噸鮸魚搬入船上。嗣被告林煜程駕船前往八斗子漁港加油,其與被告郭閔豪亦在場並墊付油錢,再由其與被告郭閔豪告知被告林煜程出海天數及目的地為安平港。 6.坦承依被告鄭常嘉要求於「順發886漁船」110年8月14日出港前載運鮸魚1批上船。 7.證明被告鄭常嘉係「順發886號」漁船之實際經營者,且係被告鄭常嘉指示被告及被告郭閔豪轉告被告林煜程駕駛該船出海,且依被告鄭常嘉指示於「順發886號」漁船出海期間多次向被告林煜程詢問船隻位置及狀況。 (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參與本件走私貓犯行等語。惟查: 1.被告供稱係向被告鄭常嘉買魚,後卻主動向被告鄭常嘉推銷鮸魚1批,惟無明確總價,且於本件事發後未收到貨款,亦未載走魚貨,更不知魚貨下落,顯與常情不符。 2.又若該批魚貨係被告及被告張芳溢出售予被告鄭常嘉再轉售他人,何以被告鄭常嘉在與他人未談好價格前,即指示被告及被告張芳溢先將鮸魚運送至正濱漁港交貨?且縱使被告鄭常嘉事後無法與他人完成交易,大可以陸路方式載運至安平港,以節省時間及費用,卻大費周章開船報關出海數日,無視船上缺少冷凍設備,魚貨可能腐敗而蒙受損失,再駕船返回安平港,是被告所辯,實不合理。 3.被告與被告林煜程、高靖明、張芳溢、郭閔豪、鄭常嘉及證人吳東和間就該批魚貨之來源、數量、金額及裝載目的等細節之陳述互不一致,應係臨訟勾串,不足採信。 4.被告自始即與被告鄭常嘉討論承租漁船,且於被告林煜程受聘擔任「順發886號」漁船時在場,復又多次前往查看「順發886號」漁船,並代墊整修費用,另駕車搭載被告林煜程北上開船及支付漁船油錢,復又指示被告林煜程漁船航行天數及目的港,並詢問漁船航行期間之位置,顯非單純買賣魚貨,被告涉案之深,應有參與本件走私犯行。) 3 被告郭閔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被告鄭常嘉委託找被告林煜程擔任「順發886號」漁船船長,並於110年8月12日帶被告林煜程搭高鐵北上開船,由其支付高鐵票錢。 2.坦承於110年6月25日傳送「順發886號」漁船照片及於110年8月12日傳送被告林煜程、高靖明站在港口之影片予被告張芳溢。 3.坦承於110年7月20日12時13分傳送「3分螺絲1吋長乘6,17號套筒。2分半螺絲乘20,14號套筒」之訊息予被告林政龍使用之微信暱稱「紅色跑車-良」;復於同日13時20分傳送鐵管照片(該照片實為「順發886號」漁船密艙照片)予「紅色跑車-良」;及「紅色跑車-良」於110年7月26日傳送「盡量能3隻1籠,這樣才有利潤空間」之訊息予被告郭閔豪。 4.坦承於110年7月間依被告鄭常嘉指示整修順發886號漁船,遂委託方進華整修並由被告林政龍付款予方進華,再向被告鄭常嘉請款。 5.坦承有告知被告林煜程駕駛「順發886號」漁船至正濱漁港、八斗子漁港加油,並開車前往確認有無加油完成。 6.坦承扣案之電焊護目面罩等工具係其所有。 7.證明被告張芳溢於本件查獲後有傳送相關新聞訊息予被告郭閔豪。 8.證明微信暱稱「紅色跑車-良」係被告林政龍。 (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參與本件走私貓隻犯行等語。惟查: 1.被告供稱於110年7月受被告鄭常嘉指示找被告林煜程擔任「順發886號」漁船船長,且欲收購被告鄭常嘉以該船捕撈之漁貨。惟其於110年6月25日即拍攝「順發886號」漁船照片傳送予被告張芳溢,且於偵查中供述其於受被告鄭常嘉委託前即曾查看「順發886號」漁船狀況,欲向船東詢問有無魚貨可出售,惟未遇船東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已詢問船東江山本日後可以向其收購魚貨等語不同,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尚難採信。 2.被告復自承有依被告鄭常嘉指示整修漁船,雖其表示係整修油櫃,惟卻傳送「順發886號」漁船密艙照片予被告林政龍,被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 3.被告於「順發886號」漁船出海前即110年8月12日由其支付高鐡費帶被告林煜程、高靖明搭車北上,後又帶被告林煜程去查看「順發886號」漁船,並指導被告林煜程至八斗子漁港加油且開車前往確認。則告若係單純介紹被告林煜程擔任該船船長或向被告鄭常嘉收購魚貨,應無整修漁船、代墊車資及指示被告林煜程至何處加油且駕車一路跟隨之必要。 4.再者,被告與被告林煜程、高靖明、張芳溢、林政龍、鄭常嘉及證人吳東和間就該批魚貨之來源、數量、金額及裝載目的等細節之陳述互不一致,應係臨訟勾串,不足採信。 5.末查,被告供稱係要向被告鄭常嘉購買鮸魚,因價錢談不攏,未達成交易,竟又依被告鄭常嘉指示將該批魚貨搬入「順發886號」漁船,顯違交易常態。參以,被告林政龍於110年7月26日傳送「盡量能3隻1籠,這樣才有利潤空間」之訊息予被告,益徵被告涉案之深,應有參與本件走私犯行。) 4 被告張芳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被告郭閔豪係其員工。且被告郭閔豪曾告知被告係被告鄭常嘉要僱傭船員,並於110年7月間由被告郭閔豪帶被告林煜程至被告之公司討論聘僱事宜共3次,第一次討論漁船作業事項,第二、三次由被告郭閔豪、林政龍與林煜程討論,其亦在場。嗣於110年8月12、13日被告郭閔豪均有帶被告林煜程、高靖明至其住處。 2.坦承經被告郭閔豪通知於110年8月13日將鮸魚1批送到八斗子漁港,被告則請王嘉榮駕車將該批魚貨送至台北五股地區冷凍庫。再由被告郭閔豪、林政龍轉述被告鄭常嘉之指示前往正濱漁港,當時被告郭閔豪、林煜程、高靖明、WANITA、MUHAMAD DANANG、WARTONO及證人王嘉榮均在場並將魚貨搬運至「順發886號」漁船。嗣於查獲後再僱請司機將該批魚貨載走。 3.坦承被告郭閔豪曾於110年6月25日傳送「順發886號」漁船停在港口之照片及於110年8月12日傳送被告林煜程、高靖明站在港口之影片予被告。 4.坦承於本件查獲後有傳送相關新聞訊息予被告郭閔豪。 5.證明被告郭閔豪、林政龍有與被告鄭常嘉聯絡「順發886號」漁船載運本件魚貨事宜 (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參與本件走私貓隻犯行等語。惟查: 1.被告供稱是要賣魚予被告鄭常嘉,惟無簽約亦不知確實數量、單價及總額,且被告郭閔豪係供述是要向被告鄭常嘉收購魚貨,不是要賣魚給被告鄭常嘉,2人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2.再者,被告與被告林煜程、高靖明、郭閔豪、林政龍、鄭常嘉及證人吳東和間就該批魚貨之來源、數量、金額及裝載目的等細節之陳述互不一致,應係臨訟勾串,不足採信。 3.被告若僅係賣魚予被告鄭常嘉,何以要與被告林煜程討論「順發886號」漁船聘僱船長事宜或於被告郭閔豪、林政龍、林煜程討論「順發886號」漁船作業問題時在場,且於該船出海前,被告郭閔豪更帶同被告林煜程、高靖明至其住處。參以被告郭閔豪另傳送「順發886號」漁船照片及被告林煜程、高靖明在港口之影片予被告,被告於接收後,未見其有質疑傳送原因之相關紀錄,復於事發後傳送本件走私新聞訊息予被告郭閔豪,顯見被告非單純賣魚予被告鄭常嘉,其應有參與本件走私犯行。) 5 被告林煜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經被告郭閔豪介紹,於110年7或8月間與被告張芳溢洽談擔任「順發886號」漁船船長並討論漁船作業事宜,當時被告林政龍在場。110年8月初由被告郭閔豪帶其與被告高靖明至被告張芳溢住處討論魚貨事宜,被告林政龍亦在場。110年8月11日被告林政龍載被告至被告張芳溢住處,並告知被告隔日會由被告郭閔豪帶其與被告高靖明搭車北上。 2.坦承找被告高靖明擔任「順發886號」漁船輪機長,並曾與被告郭閔豪、高靖明前往檢視「順發886號」漁船。 3.證明被告郭閔豪於110年8月12日帶被告林煜程、高靖明搭車北上,由被告郭閔豪支付高鐵車費,再前往正濱漁港與被告張芳溢會合並確認船舶停靠地點。110年8月13日由被告郭閔豪駕車搭載被告林煜程、高靖明前往富基漁港看船,被告郭閔豪及張芳溢則告知此次出海係前往澎湖海域再返回安平港。110年8月14日被告郭閔豪載被告林煜程、高靖明至富基漁港駕船,並開往正濱漁港補給,當時被告郭閔豪及林政龍亦在場指揮,其與被告高靖明、WANITA、WARTONO、MUHAMAD DANANG將約1噸鮸魚搬入船上。又前往八斗子漁港加油,被告郭閔豪、林政龍亦在場,並由被告林政龍支付油錢,被告郭閔豪及林政龍則告知出海天數及目的地為安平港。 4.證明被告林政龍於漁船出海航行期間,多次打電話詢問被告船隻位置。 5.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澎湖西嶼外海接收不知名快艇上之人員所交付之貓籠,再指示被告高靖明、WANITA、WARTONO、MUHAMAD DANANG將貓籠搬入船艙,欲載運至台南安平港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被告雖辯稱事先不知道要走私貓,此次出海是要試船,船上有裝載鮸魚等語,惟查: 1.被告雖辯稱此次出海是要測試漁船性能,惟若只是要試船,何以要裝載大量魚貨?縱使為測試漁船能否保存魚貨,僅需少量裝載即可,否則若漁船保鮮能力不佳,將造成魚貨腐敗而受有龐大損失,是被告所辯,顯違常情。況被告與高靖明、郭閔豪、張芳溢、林政龍、鄭常嘉及證人吳東和間就該批魚貨之來源、數量、金額及裝載目的等細節之陳述互不一致,應係臨訟勾串,不足採信。 2.被告自承出海前即知船上有密艙,顯非供載運合法物品之用,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本次出海之目的係欲走私物品進口。 3.復查,本件走私貓達154隻並分別裝入62個貓籠,衡情,欲自該不知名快艇搬運貓隻至「順發886號」漁船應甚為耗時。且被告亦自承該快艇上之人員僅有3人並花費約5分鐘將貓籠運送至「順發886號」漁船,而「順發886號」漁船上之人員共5人,則被告若無意走私貓隻,大可以人數優勢拒絕接收貓隻並於該快艇完成搬運前立刻駛離,縱使攔阻不及,亦可於事後主動聯絡海巡署等司法單位告知此事,乃被告竟未為之,顯悖常情,益徵被告與該不知名快艇人員有走私貓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 被告高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經被告林煜程介紹擔任「順發886號」漁船輪機長。 2.證明「順發886號」漁船出海前有載運魚貨上船,且船上無冷凍設備。 3.坦承出海前有發現「順發886號」漁船後艙出入口很小,不易進入放置東西及魚貨,且出口不是門扇,而是以螺絲、木板鎖死。 4.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澎湖外海接收不知名快艇上之人員所交付之貓籠,由其與被告林煜程、WANITA、WARTONO、MUHAMAD DANANG將貓籠搬入船艙,欲載運至台南安平港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被告雖辯稱事先不知道要走私貓,此次出海是要抓螃蟹,船上有裝載魚貨,是要運到安平港去賣等語,惟查: 1.被告雖辯稱此次出海是要抓螃蟹,何以裝載大量魚貨?又若係要將該批魚貨載運至安平港出售,何以航行至澎湖,未先至安平港銷售魚貨?且船上無冷凍設備,若漁船保鮮能力不佳,將造成魚貨腐敗而受有龐大損失,是被告所辯,顯違常情。況被告與被告林煜程、郭閔豪、張芳溢、林政龍、鄭常嘉及證人吳東和間就該批魚貨之來源、數量、金額及裝載目的等細節之陳述互不一致,應係臨訟勾串,不足採信。 2.被告自承出海前發現船艙設計與一般船艙不同,不易放置魚貨及東西,其應可預見該船艙非供載運合法物品之用,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本次出海之目的係欲走私物品進口。 3.復查,本件走私貓隻達154隻並分別裝入62個貓籠,衡情,欲自該不知名快艇搬運貓隻至「順發886號」漁船應甚為耗時。且被告亦自承該快艇上之人員僅有3、4人,而「順發886號」漁船上之人員共5人,則被告若無意走私貓隻,大可以人數優勢拒絕接收貓隻並於該快艇完成搬運前立刻駛離,縱使攔阻不及,亦可於事後主動聯絡海巡署等司法單位告知此事,乃被告竟未為之,顯悖常情,益徵被告與該不知名快艇人員有走私貓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7 被告WANITA、MUHAMAD DANANG、WARTON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僱擔任「順發886號」漁船船員。 2.坦承於本件查獲時在場 8 同案被告江山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係「順發886號」漁船船主,於110年7月間將該船以每月15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萬灃公司,先與該公司名義負責人鄭常熙接洽出租事宜,後與被告鄭常嘉聯繫船隻點交事宜。嗣於110年8月14日將「順發886號」漁船交予被告林煜程、高靖明。 2.坦承有收到1個月租金15萬元及被告WANITA、MUHAMAD DANANG、WARTONO薪資及伙食費16萬元,另有收取面額250萬元之擔保票據。 3.證明係被告鄭常嘉指示本次「順發886號」漁船出海,及被告鄭常嘉於本件事發後(110年8月21日)有傳送「高雄已經處理好,明天晚上上去」之訊息予被告。足見被告鄭常嘉應係實際承租使用「順發886號」漁船之人。 9 證人鄭常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係萬灃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鄭常嘉係實際經營者。 10 證人鄭季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證明被告鄭常嘉係萬灃國際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2.證明被告鄭常嘉有承租「順發886號」漁船並指示鄭季樺匯款予江山本。 3.證明被告鄭常嘉曾傳送其與共犯林政龍微信暱稱「紅色跑車-良」對話截圖予鄭季樺。 4.證明被告鄭常嘉有指示鄭季樺給付「順發886號」外籍船員防疫旅館費用。 11 證人王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閔豪指示王嘉榮於110年8月14日駕車載運魚貨至正濱漁港,當時被告郭閔豪、林政龍、張芳溢、林煜程、高靖明、WANITA、MUHAMAD DANANG、WARTONO、陳信宏均在場,並共同將魚貨搬入「順發886號」漁船船艙。 12 證人林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政龍曾邀約證人林志峰查看「順發886號」漁船2、3次,且被告林政龍於110年8月14日駕車搭載被告郭閔豪、林志峰及陳信宏至正濱漁港。 13 證人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林政龍於110年8月13日駕車搭載林志峰、陳信宏北上。隔日由被告張芳溢駕車搭載陳信宏前往正濱漁港,被告林政龍、郭閔豪、林志峰陪同被告林煜程至富基漁港駕駛「順發886號」漁船至正濱漁港,被告林政龍則指示在場人即被告郭閔豪、證人陳信宏將魚貨搬運至「順發886號」漁船。 2.證明微信暱稱「紅色跑車-良」係被告林政龍。 14 證人吳東和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鄭常嘉有向江山本承租「順發886號」漁船。 2.證明被告鄭常嘉、林政龍曾提及要改裝「順發886號」漁船船艙。 (證人雖表示係與被告鄭常嘉、林政龍合夥承租「順發886號」漁船,惟被告鄭常嘉則供稱證人係代為收購魚貨,被告林政龍則供稱證人係魚販,且不知證人有無提供本件魚貨。又證人所述該批魚貨販賣之對象亦與被告鄭常嘉所述不同,渠等陳述不一,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鄭常嘉、林政龍之認定。) 15 證人翁于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翁于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狗場,男友即被告林政龍亦有鑰匙可自由出入該處及在該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16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0年8月30日高普法字第1101027579號函、110年8月31日高普法字第1101027905號函 證明本件走私貓隻稅則號別歸列為0106.19.20.20-4,輸入規定為B01(進口時應依有關檢疫規定辦理)及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其完稅價格為196萬2363元。足見該走私貓隻係管制進口物品。 17 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 證明江山本係「順發886號」漁船船主。 18 被告郭閔豪之手機擷取照片及影像 1.證明被告郭閔豪於110年6月25日傳送「順發886號」漁船照片及於110年8月12日傳送被告林煜程、高靖明在港口之影片予被告張芳溢。 2.證明被告張芳溢於本件查獲後有傳送相關新聞訊息予被告郭閔豪。 3.證明被告郭閔豪於110年7月20日12時13分傳送「3分螺絲1吋長乘6,17號套筒。2分半螺絲乘20,14號套筒」之訊息予被告林政龍使用之微信暱稱「紅色跑車-良」;復於同日13時20分傳送鐵管照片(該照片實為順發886號漁船密艙照片)予「紅色跑車-良」;及「紅色跑車-良」於110年7月26日傳送「盡量能3隻1籠,這樣才有利潤空間」之訊息予被告郭閔豪。 4.證明被告郭閔豪於110年7月間曾委託「文華」(即方文華)整修「順發886號」漁船。 19 同案被告江山本之手機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鄭常嘉於本件事發後(110年8月21日)傳送「高雄已經處理好,明天晚上上去」之訊息予同案被告江山本。 20 員警於110年8月26日拍攝之順發886號漁船密艙照片 1.證明「順發886號」漁船之密艙照片(有鐵管及紅色開關)與被告郭閔豪於110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紅色跑車-良」(即被告林政龍」之照片相同。足見被告郭閔豪與林政龍確有改裝「順發886號」漁船密艙之行為。 2.證明「順發886號」漁船之密艙設有軌道以利運輸貓籠。 21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鄭常嘉委託其子鄭季樺於110年8月27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江山本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帳戶。 22 同案被告江山本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23 證人鄭季樺之手機擷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鄭常嘉於110年9月1日指示其子鄭季樺匯款4萬4000元至中央商務大飯店有限公司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戶,以支付「順發886號」漁船外籍船員即被告WANITA、MUHAMAD DANANG、WARTONO防疫旅館費用。 24 電焊護目面罩、焊槍噴頭、鎖浪板機(含零件組)、鐵管、電桿防護手套、電桿條、砂輪機、砂輪切斷片、高鐡單程票(110年8月12日)扣案 1.證明被告郭閔豪有整修改裝「順發886號」漁船之行為。 2.證明被告郭閔豪於110年8月12日帶被告林煜程、高靖明搭高鐵北上並支付車費。 25 154隻品種貓扣案、搜索筆錄、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22張 1.證明「順發886號」漁船於上開時地走私進口品種貓共154隻。 2.證明本件查扣之品種貓係藏放在「順發886號」漁船密艙,艙口以木板、螺絲封閉,密艙內空間狹隘且安裝全新空調。足見該密艙非用以裝載大量魚貨,而係供作藏放體積小且需要環境舒適、通風良好之物品,益徵該密艙係改裝成適合運送活體動物如本件品種貓之用。 3.證明扣案之品種貓係分裝在貼有中國南方航空寵物運輸貼紙之貓籠。足見本件品種貓係來自於大陸地區。

二、核被告鄭常嘉、林政龍、郭閔豪、張芳溢、林煜程、高靖明、WANITA、WARTONO、MUHAMAD DANANG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利,竟私運進口來自大陸地區之未檢疫品種貓,且數量達154隻,完稅價格為196萬2363元,恐造成國內防疫破口而危害動物安全,且對寵物交易市場、課稅公平性有重大影響,實不足取,請從重量刑。至本件走私之品種貓非屬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2點規定禁止輸入之動物,故不適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之規定,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函文可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宣卉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郭閔豪持有之物)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2支 (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電焊護目面罩 1個 3 焊槍噴頭 1支 4 鎖浪板機(含零件組) 1組 5 鐵管 1根 6 電焊防護手套 1雙 7 電焊條 1盒 8 砂輪機 1支 9 砂輪切斷片 8片 10 SMILE藍色筆記本 1本 11 便條紙 1本 (記載車號、電話號碼、日期) 12 BAA-7381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13 高鐡單程票(110年8月12日) 1張附表二(被告張芳溢持有之物)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4支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臺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110年8月13日) 1張 3 基隆區漁會臨時停車服務費單(110年8月13日) 1張附表三(被告林政龍與證人翁于婷持有之物)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 2台 2 掃頻器 1台 3 隨身碟 1支附表四(被告鄭常嘉持有之物)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中華電信公司公用電話卡 1張 (編號為IC18C004) 2 便條紙(玉鉉股份有限公司) 1張 3 便條紙(昌仔) 1張 4 便條紙(萬福兄) 1張 5 手機 1支 (門號為0000000000號)附表五(證人鄭季樺持有之物)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門號為0000000000號) 2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張 3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1張 4 現金 22萬 6000元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