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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50號112年度簡字第1191號112年度簡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毓屏

張文瑄

蘇榮輝

吳雅雯

鄭家愉

徐永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4、129號、111年度偵字第12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毓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瑄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家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永倫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鈞(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找尋甲○○處理債務協商之事,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晚上11時29分許,邀集方瑞陽、古毓屏,駕車前往並聚集至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與六合二路6巷口路邊,張智鈞、方瑞陽、古毓屏明知該處屬於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拉扯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打開汽車後車廂,強行將甲○○著手推入後車廂,而共同實施強暴行為,並欲違反甲○○意願強押上車以妨害其人身自由,嗣經甲○○極力反抗而逃脫,張智鈞、方瑞陽、古毓屏始未能得逞,張智鈞、方瑞陽、古毓屏即以上述強暴方式造成往來公眾之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文瑄與丁○○前疑有買賣帳戶之糾紛,竟為下列行為:㈠張文瑄本即讓丁○○於111年3月1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6樓之3住處休憩,然翌日(11日)下午1時丁○○欲離開之際,張文瑄竟夥同古毓屏、乙○○、丙○○、鄭家愉、徐永倫及張智鈞、方瑞陽(張智鈞等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張文瑄指示張智鈞等其餘人負責看守丁○○,不讓丁○○離開上揭處所,而拘禁丁○○於上揭處所,以此方式剝奪丁○○之人身自由,直至111年3月13日早上9時許,丁○○利用網路上網機會,趁張文瑄等人不注意之際,趁隙報警及聯繫家人求助,經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揭處所救出丁○○,丁○○始恢復行動自由。

㈡張文瑄於111年3月11日晚上7時許許,在上揭處所,因不滿丁

○○,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臉頰內側擦傷、左肩擦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古毓屏、張文瑄、乙○○、丙○○、鄭家愉、徐永倫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古毓屏、張文瑄、鄭家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7頁、乙○○、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5頁、徐永倫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核與證人林○榛、林○華、曹○安、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共犯張文瑄、乙○○、方瑞陽、徐永倫、鄭家愉、丙○○、張智鈞、古毓屏於警詢、偵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林○榛見警四卷第53至58頁、偵三卷第121至122頁、林○華見警一卷第143至147頁、警四卷第85至88頁、曹○安見警一卷第153至157頁、警四卷第69至74頁、甲○○見警三卷第3至10頁、他字卷第213至214頁、丁○○見警一卷第23至31頁、他字卷第153至154頁、張文瑄見警一卷第65至75頁、警二卷第25至32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偵二卷第89至93頁、乙○○見警一卷第77至87頁、警三卷第189至193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方瑞陽見警一卷第89至97頁、警二卷第117至124頁、警三卷第137至140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65至69頁、徐永倫見警一卷第99至107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鄭家愉見警一卷第109至117頁、警四卷第39至42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丙○○見警一卷第119至128頁、警四卷第13至18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三卷第111至113頁、張智鈞見警二卷第135至153頁、警三卷第111至116頁、偵二卷第81至85頁、古毓屏見警二卷第125至134頁、警三卷第161至165頁、偵二卷第73至79頁),並有警方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丁○○與其母親高金品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11年3月13日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111年3月13日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3查訪蒐證影像擷取畫面與照片、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3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尋獲位置之平面圖、證人即被害人甲○○於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6巷口遭人毆打與強押上車未果而嫌疑人逃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張文瑄、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驗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智鈞、張文瑄、方瑞陽、古毓屏、徐永倫、乙○○、曹○安、林○榛、林○華、丙○○與鄭家愉之戶役政資料與照片、邱建倫與被告乙○○110年12月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即告訴人丁○○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4月14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1321號函所附急診來診紀錄及急診轉歸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至21頁、警一卷第37至63頁、警一卷第159至173頁、警一卷第211至213頁、警二卷第51至59頁、警二卷第85至91頁、警三卷第11至19頁、警三卷第27至29頁、警四卷第131頁、他字卷5至9頁、他字卷第157至159頁、他字卷第189至198頁、偵三卷第83頁),足徵被告古毓屏、張文瑄、乙○○、丙○○、鄭家愉、徐永倫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⒈刑法第150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古毓屏與同案被告張智鈞、方瑞陽就事實欄所示,於111年2月16日晚上11時29分許,在高雄六合二路與六合二路6巷口路邊,共同徒手毆打或欲強押被害人甲○○進入車內,且其等均知悉當時所處位置屬於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眾而跟被害人甲○○發生肢體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足認被告古毓屏與同案被告張智鈞、方瑞陽毆打被害人甲○○時,已有對妨害秩序之認識及故意甚明,應構成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合先敘明。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說明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又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此罪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

⑵本案被告張文瑄、古毓屏、乙○○、丙○○、鄭家愉、徐永倫就

事實欄㈠所示,自111年3月11下午1時許,拒絕讓告訴人丁○○離開上揭處所,並共同繼續拘禁告訴人丁○○在上揭處所,直至111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丁○○趁隙逃脫,自屬長時間將告訴人丁○○拘禁在上揭處所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所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⒊被告所犯之罪:

⑴核被告古毓屏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⑵核被告張文瑄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⑶核被告乙○○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⑷核被告丙○○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⑸核被告鄭家愉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⑹核被告徐永倫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㈡想像競合犯:

依被告被告古毓屏與同案被告張智鈞、方瑞陽就事實欄所示整體行為觀之,其等目的在於欲教訓被害人甲○○始為上開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古毓屏與同案被告張智鈞、方瑞陽就事實欄所示毆打被

害人甲○○,並試圖將被害人甲○○強押上車未遂部分,而涉有妨害行動自由未遂,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張文瑄、古毓屏、乙○○、丙○○、鄭家愉、徐永倫,與同

案被告張智鈞、方瑞陽就事實欄㈠所示在上揭處所拘禁告訴人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古毓屏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張文瑄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或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古毓屏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57至459頁),認縱對被告古毓屏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至起訴書就事實欄㈠所示記載「張文瑄竟夥同張智鈞、方瑞陽、古毓屏、乙○○、丙○○、鄭家愉、徐永倫及其餘三名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惟並未記載「其餘三名未成年人」之年籍資料,以致無法判斷被告張文瑄等人是否知悉「其餘三名未成年人」之年紀,佐以起訴書所犯法條亦未記載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之記載予以刪除,附此敘明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毓屏雖因同案被告張智鈞與被害人甲○○有債務糾紛,仍應告知同案被告張智鈞應以合法手段與被害人甲○○協商,被告古毓屏竟與同案被告張智鈞、方瑞陽等人一同前往教訓被害人甲○○,而被告張文瑄固與告訴人丁○○亦有糾紛,仍應尋求正常方式解決,竟夥同古毓屏、乙○○、丙○○、鄭家愉、徐永倫與同案被告張智鈞、方瑞陽,共同將告訴人丁○○拘禁在上揭處所,並輪流看守告訴人丁○○,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古毓屏、張文瑄、乙○○、丙○○、鄭家愉、徐永倫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中被告古毓屏並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已賠償被害人甲○○完畢,此部分應為被告古毓屏有利之認定;佐以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時間不長,被告古毓屏與同案被告張智鈞、方瑞陽於被害人甲○○脫困逃離後,並未繼續追趕隨即離去,使侵害被害人甲○○法益之損害不至擴大,另如事實欄㈠所示拘禁告訴人丁○○期間,被告古毓屏、乙○○、丙○○、鄭家愉、徐永倫等人並未傷害告訴人丁○○,以及如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丁○○遭被告張文瑄毆打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張文瑄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古毓屏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統一超商店員、未婚無小孩、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被告張文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作焊接工、未婚無小孩、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浪板工作、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飲料店員工、未婚無小孩、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被告鄭家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酒吧公關、未婚無小孩、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被告徐永倫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三溫暖服務業、未婚無小孩、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以及被告古毓屏、張文瑄、乙○○、丙○○、鄭家愉、徐永倫各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張文瑄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私行拘禁與傷害等犯行之時間間隔、罪質、手法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至被告張文瑄所有行動電話1支、甩棍1支,及被告古毓屏所

有行動電話1支,固均經警方扣案,惟皆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張文瑄、古毓屏供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6頁),佐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錄本案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