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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建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葛建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㈠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93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號卷第13頁)、㈡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3月10日陳報狀所附之債權額計算書(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葛建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牟取所需,明知並無資力繳納貸款購買機車,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款,進而詐得機車,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110年11月3日經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自111年3月起每月經扣款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損失填補情形(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938號民事裁定及告訴人提供之債權額計算書可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卷第9頁)、任職於清潔公司,每月薪資13,000元之經濟狀況(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第39頁)及本案之犯案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告訴人為其墊付82,100元之車款後而取得機車,該82,1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業經告訴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每月扣薪償還予告訴人(已敘述如上),迄110年3月10日告訴人向本院陳報之時,被告業已償還本金18,272元,尚有本金63,828元未償還乙節,有債權額計算書可稽,是就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18,272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尚未償還之本金63,828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若再經強制執行扣款部分,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28號被 告 葛建鳳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建鳳因其子許朝雄亟需現金,其僅有變現之需求而無購買機車自行使用之意,葛建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佯裝欲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廠商即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21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向裕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10年9月19日起第一期還款2265元、之後於每月19日還款2281元、分為36期清償,許朝雄則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不實事項,致裕富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葛建鳳購買本案機車是為自行使用,而對於是否能充分受償之風險評估錯誤,同意代葛建鳳向三順旺公司清償本案機車價金,並取得對葛建鳳之本案機車價金債權。詎葛建鳳於110年8月17日取得本案機車後,即未支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裕富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建鳳之陳述 自承未有支付能力而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事實。 2 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NHT-5277號機車行照、車籍查詢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乃 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