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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係兄弟,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關係,2人間因家庭糾紛發生爭執,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7時45分許,以腳踹擊乙○○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之電動鐵捲門,使該鐵捲門凹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復另行基於毀棄損壞犯意,於翌(31)日上午7時54分許,以腳踹擊乙○○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之電動鐵捲門,使該鐵捲門凹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證人吳雅萍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均分別證述在卷,故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所為毀損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被告如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家庭糾紛,即恣意以腳踹凹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5年內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相隔時間甚短等情狀,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