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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建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核發保護令後,竟不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未按時前往完成保護令所命之處遇措施,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規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31頁)、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6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11年8月19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內容:情緒管理、衝動控制、家庭暴力防治法等)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於110年9月15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詎甲○○明知應依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向衛生局電話報到後,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履行任何加害人處遇計畫,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車禍住院云云。惟查,被告有於110年9月9日去電衛生局表示收到公文,並表示自己因為心臟問題不方便上課等語,有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個案匯總報告、衛生局函文、送達證書、本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應知悉上開保護令要完成相關處遇計畫之義務,且未曾因身體因素向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內容。而被告因車禍入住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時間,係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即同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6日,前後合計16日,然被告於車禍前之110年9月至11月,即均未曾履行任何處遇計畫,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犯行甚明。則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