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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RSLAN OSMAN(中文姓名:王中一、土耳其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甲○○ ○○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甲○○ ○○ 可預見以徒手掐、壓他人之身體部位,將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仍基於縱使傷害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第四行「楊蘭」補充為「丙○○」,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 ○○ 固於偵查中坦承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徒手推告訴人丙○○之事實(偵卷第2頁、第13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壓丙○○的脖子,伊是用推的,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因借貸問題而與告訴人起爭執,嗣被告有出手掐告

訴人脖子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用手掐我的脖子並把我壓在地上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第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於事發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伊當時很生氣,就用右手去勾住她的脖子等語相符(偵卷第5頁背面);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9年3月7日)4時14分許,即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膝挫傷」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是告訴人前揭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勢部位,核與其指證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即「脖子」)相符;復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均自稱其等間無仇恨糾紛,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各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11頁),是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右手繞勾告訴人脖子將其壓倒在地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知以徒手繞勾他人脖子並

將其壓倒在地,可能因而傷及該人,依被告於警詢中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應無諉為不知之理,益徵被告以徒手繞勾告訴人脖子之際,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此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其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詎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事後即出境我國行方不明,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竟置若罔聞而拒不到場(此觀之卷附本院刑事報到單自明,見本院卷第21頁),時以彰顯其藐視我國司法之心態,犯後態度顯有不佳,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者,被告為土耳其籍之外國人,且自本件事發之日(即109年3月7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後4日(即109年3月11日)即出境我國,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亦即其於偵查中到案說明前行方不明,並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該署通緝書1份存卷可參(偵緝字卷第1頁),復佐以其於警詢中自稱「無業」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頁),且觀以被告之居留相關列印資料(偵卷第73頁),可知其入境我國之居留事由記載「依親」、在華親屬記載「丙○○(按:即告訴人)」,又被告與告訴人既已離異,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稱明確在卷(偵卷第5頁背面、第11頁),並有告訴人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婚姻狀況記載「離婚」)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5頁)。以上,足見被告於本件事發後、為警調查期間即出境我國,又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偵緝卷第29頁背面),顯未能坦然面對己身之刑事責任,且於本國既係基於依親告訴人之故始獲居留權,並於我國無任何工作,則被告既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已消滅,顯無滯留我國之必要,又其上開所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認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被 告 甲○○ ○○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與丙○○為前配偶關係,民國109年3月7日2時許,2人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六合夜市」,因借貸細故產生爭執,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繞勾楊蘭脖子將其壓倒在地,致丙○○受有頸部挫傷及右側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丙○○之指訴 佐證被告之犯行 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