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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尊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尊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鄭尊大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瑞興街與瑞祥街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員警陳永欽發現後旋即上前告知違規事由並要求其下車接受盤查,惟鄭尊大不願配合並持續騎乘上開機車四處逃竄,且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前鎮區公正路與瑞文街交岔路口遭攔停後,明知員警陳永欽身著警察制服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機車衝撞員警陳永欽,致員警陳永欽受有右手第二指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員警陳永欽見狀將其壓制在地,然鄭尊大又繼續朝員警陳永欽腹部方向踹踢並起身作勢毆打,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永欽執行職務;且鄭尊大經員警陳永欽通報警網將其逮捕後,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員警陳永欽(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尊大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44頁),核與證人陳永欽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9至10頁)、密錄器影像譯文及截圖(警卷第11、23至25頁)、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7頁)、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縱對

員警執行職務有所不滿,亦應循理性合法之方式表達自身意見,卻僅因不滿遭員警舉發行車違規,即率爾以駕車衝撞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對值勤員警辱罵不雅詞句,其藐視國家公權力執行之程度非微,本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員警陳永欽調解成立並向其表達歉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院二卷第69至70頁),堪認其有反省悔過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案發後已與員警陳永欽調解成立並當場依調解條件致歉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以賠償外之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另員警陳永欽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卷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佐(院二卷第67頁),堪認被告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認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駕車衝撞並致員警陳永欽受有上開傷害,及以上開不雅詞句辱罵員警陳永欽等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惟前揭罪名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員警陳永欽於審理時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上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為據(院二卷第67頁),本院就此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前揭部分與上開認定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