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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雅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由寶澧生活館有限公司經營之小北百貨市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所有,並擺放在貨架上販售之喉糖1條、健達巧克力1包、77乳加巧克力1包、M&M巧克力1包等商品(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29元),得手後,未結帳商品即步出大門,嗣因上開商品未結帳,而觸動警報器,為店員發現,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林雅惠,當場扣得上開竊取之商品(經警發還小北百貨早班主任李昭賢),因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3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昭賢於警詢(偵卷第15至19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小北百貨市中店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37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31、35、4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所竊得上開商品,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衡諸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行竊目的、方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出家23年,以寺為家、離婚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喉糖1條、健達巧克力1包、77乳加巧克力1包、M&M巧克力1包等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李昭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附負擔宣告被告林雅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當庭表示不用被告賠償,並接受被告道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審易卷第31頁),諒其經此警偵審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知所遵守交通規則,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次如主文所示,作為緩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