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誌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南陽汽車駕訓班」教練,於民國111年5月間,擔任AV000-000000(89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汽車駕訓教練。丙○○於111年5月30日19時40分許,於駕訓班內搭乘A女所駕駛之教練車進行倒車入庫訓練時,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假藉提醒A女未踩剎車為由,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A女右大腿2次,經A女以「我會記得踩,用講的就好」等語加以制止後,丙○○竟於同日20時許,要求A女練習S型彎道駕駛之際,以左手抓住A女右手,向A女表示「可不可以摸妳」等語,經A女拒絕後,即將原先之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而伸出左手欲觸摸A女胸部,A女旋即伸出右手以阻擋,丙○○竟順勢將左手向下伸入A女身著之寬褲及內褲內碰觸A女陰部,再強拉A女之右手觸摸丙○○自身陰莖,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後因A女大聲制止,丙○○忌諱招來他人注意,始停止其行為而下車離去。嗣經A女返家後將上情告知該時男友丁○○(真實姓名詳卷),再由丁○○建議並陪同A女告知父母,且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自行錄製之對話錄音錄影,具有證據能力:
1.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第612號判決參照)。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該時男友丁○○錄製其與被告丙○○、被告駕訓班總教練及告訴人父母間對話之錄音錄影內容(下稱本案對話錄音錄影),乃屬私人蒐證行為而無國家公權力之介入,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錄影檔案,內容確為上開人等間於本案駕訓班辦公室所為對話情形,且該檔案於播放過程中,背景白噪音音源穩定,對話之人語意連貫,並無何遭人為剪輯、竄改之客觀跡證;而告訴人父母及證人丁○○於談話過程中,雖部分時間情緒略為激動或口氣稍有急迫,然並無何以強暴、脅迫及利誘之方式對待被告或命其為特定內容之陳述,被告於談話過程中均能依其自由意志自主發言、解釋及陳述,此有本院11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53至60頁、第77至7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足認該錄音錄影檔案尚無虛偽或變造之情形,亦無施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任意性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依前開說明,自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錄音錄影檔案有妨害秘密之情形存在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侵訴卷第31頁),要無可採。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31頁、第5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至本判決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且業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有擔任告訴人的駕訓班教練,也有在案發當日與她共處車內,但並沒有發生告訴人所述觸摸她大腿、陰部及拿她的手摸我自己陰莖的事情云云(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1至34頁、審訴卷第41至49頁、侵訴卷第27至33頁、第51至74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被告於111年5月間擔任告訴人之汽車駕訓教練,並於同年月30日19時40分許至20時許間因教導告訴人駕駛車輛,而與告訴人分別乘坐於教練車之副駕駛座、駕駛座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被告於南陽汽車駕訓班任職之人事員工資料卡、告訴人之駕訓班報名表及該駕訓班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為證(見偵卷第2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侵訴卷第30至31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制猥褻犯行認定:
1.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教練車內對告訴人為乘機觸摸及強制猥褻行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案發當日約19點40分時,被告坐上教練車,因為我在操作倒車入庫時沒有踩煞車,被告就用左手觸摸我的右大腿兩次,當下我就跟他說「我會記得踩,用講的就好」,後來到20點左右,被告又要求我加練S型跑道,那裡的場地很昏暗,過程中被告就用左手抓住我的右手問我「可不可以摸你」,我回答「不行」後,被告就伸出左手想要摸我胸部,我趕快用右手擋住他,他的左手就順勢往下伸入我的寬褲及內褲裡面直接觸碰我的下體,他又直接抓住我的右手去觸摸他的下體,還說「我很硬」,我就大聲喊叫說「不要弄我」,被告可能有被嚇到,就回我說「好好好,不弄」,後來被告就下車並於下車前跟我說「不要跟別人講」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37至39頁)。
2.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返家後,在與該時交往男友丁○○視訊通話過程中,經丁○○察覺告訴人情緒異常低落而加以關心詢問,告訴人乃告以上情,並於過程中情緒激動而哭泣,且表明不願讓父母知曉、擔憂等情,則經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案發當日晚上我與告訴人用視訊通話時,告訴人可能不想讓我感覺到她的情緒,所以手機鏡頭一直沒有照到她的臉,但我從她的語氣聽出來她不對勁,我就主動問她發生什麼事情了,告訴人就跟我說剛剛在駕訓班被告有摸她大腿,試圖摸她胸部經她阻擋後改摸她下體以及拉她的手去摸自己陰莖等事情,告訴人在講這些事情的時候在視訊電話中哭了,情緒起伏也很大,她跟我說她不敢告訴她父母這件事情,因為怕她父母會擔心,但我跟她說這件事情對一個女孩子很嚴重,叫她要跟父母說,我並於要去駕訓班找被告理論錄音存證的當天,先告知告訴人父母這件事,告訴人父母就與我一起去駕訓班找被告理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1至54頁、侵訴卷第62至66頁)。
3.此外,觀證人丁○○提出之本案對話錄音錄影內容,可見被告於遭告訴人父母及丁○○質問過程中,先以「你可以罵我,可以打我,我讓你打,沒關係」、「因為我確實做了比較不雅的動作,我知道」等語向告訴人父親表達歉意,經告訴人父親以「不雅?你解我女兒内衣、摸我女兒大腿,叫不雅?你這叫性騒擾,你知不知道?」等語反問後,被告僅辯稱:「沒有脫內衣啦,沒有、沒有、沒有」等語,而未見其有對於告訴人父親指控摸大腿、性騷擾等行為進行反駁,更進一步自承:「我知道,這是屬於性騷擾我知道」、「我保證這次是真的是初犯」等語,嗣經告訴人父母表示欲報警處理後,被告復以「拜託啦」、「我保證不會(本院按:依前後語意乃指不會再犯),我也是真的是第一次」、「拜託啦,我沒有那個心思啦…」、「沒有真的那個犯意啦…」、「我保證是第一次啦,真的啦。我…」、「總之,我只能夠說,對你們父母,你們做父母的,我也是做父母的,真的,我錯了,我不應該去侵犯她」、「總之我願意聽你們看看,因為我也不知道你們要把我怎麼樣,我只是說我也有妻小要養,我也沒有…」、「總之你們報警後,我可能就沒工作了,我也因為這樣,我受到懲罰了,但是我家庭就真的…」、「我知道啦,真的對不起啦、對不起啦、一切都是我…」、「對不起、對不起。我跟你們跪也沒有關係」、「對不起、對不起。我不是這麼壞的人」等語,而自承確有「侵犯」告訴人之舉,並頻頻向告訴人父母表示歉意,此有本院11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53至60頁、第77至79頁)。
4.則綜觀上開事證,可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前後一致,並無相互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情緒低落甚而哭泣乙節,則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一客觀之情緒狀態,自當可作為告訴人指述可信性之補強證據。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並非主動積極向該時男友丁○○陳述本件案發經過,乃是因丁○○察覺其情緒異常後,主動加以關心,始脫口本案案情,其復向丁○○表明不願告以父母以免令父母擔心,最終始由丁○○出面告知告訴人父母,則觀告訴人道出本案案情始末之經過,可見其乃處於相當退縮且被動之狀態,於此客觀情狀下,當足認定告訴人惡意憑空杜撰上情而誣指被告之可能性實屬低微。再且,被告於上開與告訴人父母及丁○○談話之過程中,乃多次以「我知道,這是屬於性騷擾我知道」、「我保證這次是真的是初犯」、「我錯了,我不應該去侵犯她」等語自承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及妨害性自主行為之事實,並頻以低姿態向告訴人父母道歉,甚而表明願意「被打」、「下跪」以求得原諒。上開事證均再再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堪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乙節,已臻明確。
(三)至被告固另辯稱:我在遭告訴人父母質問的當下沒有反駁,是因為他們的態度會讓我害怕云云(見侵訴卷第72頁)。然查,告訴人父母及證人丁○○於談話過程中,雖部分時間情緒略為激動或口氣稍有急迫,然並無何以強暴、脅迫及利誘之方式對待被告或命其為特定內容之陳述,被告於談話過程中均能依其自由意志自主發言、解釋及陳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該錄音錄影檔案詳實。更何況被告於當時並非孤身一人,尚有其主管即駕訓班總教練陪同在場,且對話之地點亦為其所熟悉之駕訓班會議室,則被告上開未替自己加以辯駁,反頻頻求取告訴人父母原諒之舉措,顯是出於自知有愧而非出於害怕畏懼,其此部分所辯,斷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乃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偷襲式、短暫性行為。所謂「不及抗拒」是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而對被害人為性交以外一切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色情行為而言,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2.經查,被告於本案假藉提醒告訴人未踩剎車為由,出手以輕拍方式而觸摸告訴人右大腿2次之行為,行為時間甚為短暫,告訴人直至被告上開觸摸行為已告終了後,方以「我會記得踩,用講的就好」等語出言制止被告再為觸摸行為,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對告訴人之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觸摸行為,自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復向告訴人詢問「可不可以摸妳」等語,而經告訴人明確拒絕後,仍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而強行將手伸入告訴人所著外褲及內褲內以觸摸告訴人陰部,復強拉告訴人右手觸摸自己陰莖,其所觸碰或強迫告訴人觸摸之部位,要屬男女性生殖器官,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人之性慾,且被告主觀上是出於滿足其性慾之犯意而為,又已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當屬強制猥褻行為甚明。
3.另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而言,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4.而如上所述,被告是在教導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程中,先對告訴人為短暫觸摸大腿之性騷擾行為,再於告訴人明確拒絕後,強行觸摸告訴人陰部並強拉告訴人觸摸自己陰莖,觀察其整體行為歷程,乃從完成性騷擾行為後,再從性騷擾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其間犯罪行為雖有中斷,但因時間尚屬接近,且所處場所為同一空間,被告當時應屬轉化提升其犯意,亦即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尚非另行起意,則就其轉化犯意前後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觸摸告訴人大腿2次之際,即已是基於強制猥褻犯意乙節,容有未洽。
5.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提升其犯意為強制猥褻前,對告訴人所為性騷擾犯行,依據前揭說明,應為在後較重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所為強行觸摸告訴人陰部並強拉告訴人觸摸自己陰莖等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擔任駕訓班教練之機會,對案發時年僅21歲之告訴人為本案性騷擾及如前述內容、情節之強制猥褻行為,對告訴人之心理健康、社交及人際交往等均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稱無調解意願(見侵訴卷第30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7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234800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2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卷宗 侵訴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