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代號AV000A111302Z(年籍及住居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訴訟參與人 代號AV000A111302(年籍及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V000A111302Z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11302Z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與代號AV000A111302之女子(民國95年生,案發時係15歲之少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係舅甥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竟利用甲○久居外地而返回高雄祖父母家(下稱系爭處所)省親之機會,於111年8月17日14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邀約甲○外出,並於同日20時21分許,駕車搭載甲○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繼於同日22時53分許,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血親性交罪未據告訴)。嗣甲○之母AV000A111302A(下稱丁女),及甲○繼父AV000A111302B(下稱乙○)發覺有異,經追問甲○後,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性防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件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免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甲○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甲男、告訴人甲○,及乙○、丁女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1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甲○與乙○之錄音對話譯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然因本院未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爰不贅論該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73、227頁)坦承不諱;㈡核與下列證人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1.甲○(警卷第9至13頁;他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第177至203頁);
2.乙○(他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203至213頁);
3.丁女(他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8至120頁);
4.「○○汽車旅館」櫃台人員洪O緁(警卷第17至18頁)。㈢復有:
1.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至72頁,下稱系爭截圖);
2.「○○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73至78頁);
3.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袋內)。可資參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難認被告違反甲○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㈠甲○案發前,與被告互動密切,復未拒絕被告性行為之邀約,反出言附和,未見抗拒之意:
1.甲○固證稱被告於110年6月前後某日,未經其同意即與其發生性行為(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8、189頁)。惟觀諸被告與甲○後續對話截圖,其2人於111年6月20日起,仍多次互傳貼圖或討論就學事宜,甚且抱怨丁女教養態度,甲○甚至傳包含「❤」、「想你了」、「摸摸頭」之貼圖(警卷第23至55頁),顯示雙方互動尚佳,關係亦親近。蹊蹺已現。
2.甲○另證謂被告於案發前3日之111年8月14日之對話截圖稱「好久沒瑟瑟…你(按:應為妳之誤)還喜歡嗎」之「瑟瑟」,係指性交或與色情有關之意,被告所言即指欲找其性交;又甲○就此,係覆以「還喜歡啊可是我們沒那個空間可以做」(警卷第13、58、59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1頁)。苟甲○本案確無意願與被告性交,在被告前曾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之情形下,其大可嚴詞峻拒或不予回應,甚且出言相質。乃其捨此不由,反附和被告所言,顯未見反感、抗拒之情。
㈡甲○於案發時,刻意不讓其父母知其行蹤,且於行至「○○汽車旅館」時怠未求援,亦悖事理:
1.甲○於111年8月17日19時48分後某時,由被告駕車載離系爭處所後,即依被告指示自行關閉可由乙○、丁女追蹤之定位系統(警卷第10頁)。果如甲○所述,係單純與被告外出遊玩,以被告係甲○之親舅,若非事前已有相約至不宜為乙○、丁女所知之地點,甲○何需於路程中刻意為此,不欲其父母知悉與被告之去向?甲○甚至搪塞稱係去檳榔攤吃飯(本院卷第110頁)。又甲○稱乙○載其至「○○汽車旅館」,其感到奇怪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若然,則其等行經「○○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洪O緁時,甲○又豈有不立時呼救求援之理?
2.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甲○係於該日20時21分許,抵達「○○汽車旅館」,甲○則稱其手機於該日21時,遭丁女鎖住無法使用,然仍可撥打110,被告進入房間後有先洗澡,其覺得不妙等語(警卷第73頁;本院卷第180、197、198頁)。苟均無訛,甲○既已見車行至「○○汽車旅館」休息,如感覺有異,又焉有不趁被告洗澡、無暇他顧之機會,迅以手機或以房內電話報警,或離開現場求援,並重啟定位系統,俾讓乙○、丁女知悉之理?在在啟人疑竇。
3.至甲○固稱其手機放被告車上。惟丁女稱該日21時許,其曾以LINE聯繫甲○,甲○有回覆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則甲○上開所述,已難採信。況縱認屬實,衡情甲○亦可利用被告洗澡之空檔,以上述其他方式求救,進而報警,豈會怠於為此,仍在房內吃便當(本院卷第180頁)?要與常情相左。均附此敘明。
㈢甲○事後與被告之互動,顯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迥異:
1.依丁女、甲○所述,及被告提出之家族群組照片截圖(本院卷第111、116、117、118、183、193、194頁;彌封卷㈡第123頁),甲○於111年8月18日0時許,由被告載返系爭處所時,丁女在場,其間甲○並無異狀或情緒不佳,亦未於斯時向丁女反應遭被告性侵之情事,復未遠離或抗拒被告,反坐於赤裸上半身之被告身旁,一同食用被告買回之宵夜,並向拍照之丁女伸手比中指,神情自然。
2.果爾,倘甲○認被告對其行強,則其既見至親之丁女,又豈會就此噤聲不語,未立時向其反應?又被告既甫結束與甲○性行為未久,返回系爭處所後仍打赤膊,衡情甲○如前遭性侵,理當避之唯恐不及,又焉會與之並坐共食,且全然未見有何遭強制性交常伴隨之嫌惡、悲憤、痛苦感、麻木不悅,猶能神色自若地向其母丁女,為上開戲謔之舉?甚至要回臺中,還特別傳訊告知被告(警卷第72頁)?俱與常情不侔。
3.又乙○證陳甲○於111年8月17日22時、23時,因關閉定位,且無法聯繫上,故其於被告、甲○返回系爭處所時,曾以LINE詢問兩人行蹤,惟甲○一直說謊,並覆稱「我死給你們大家看」(本院卷第205、207頁)。苟甲○確遭被告強制性交,甲○又何以對乙○為虛偽陳述,積極替被告隱瞞?既係遭被告性侵之被害人,又何來對乙○以死相脅之必要?亦令人費解。
㈣綜上:
1.甲○事前即與被告互動密切,復未拒絕被告性行為之邀約,反出言附和;案發時則事先關閉定位,刻意不讓其父母知其行蹤,且於行至「○○汽車旅館」時,未見求援之舉;事後與被告坐在一起吃宵夜神色自然、返回臺中時傳訊告知被告等互動,亦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殊異。凡此,悉與性自主意願遭違反,而遭他人強制性交被害人之反應或處理,迥不相侔。則本案被告與甲○間,尚難認係違反甲○意願對其性交,堪可認定。
2.至乙○復證謂甲○於案發翌日之000年0月00日下午,返回臺中後,將自己反鎖房內並持續哭泣,經詢問始知其遭被告性侵等語(本院卷第206、209頁)。惟甲○既見乙○已於第一時間對其與被告之關係起疑,業如前述,則其情緒有所起伏,亦屬事理之常,則甲○是否因遭乙○發現其與被告有逾矩情事始產生情緒反應,或未可知。要難徒執此,即反推甲○確遭被告強制性交,附此敘明。
3.末告訴代理人雖稱甲○自小有輕度智能障礙等語。惟甲○於系爭截圖中,與被告均能正常應答,而於本案發生後,亦能針對警、檢或法官之詢/訊/詰問,具體回覆,觀諸其所述內容,亦有時序與因果之聯結。再者,卷附○○國中諮商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彌封卷內),均可見甲○可就事物具體陳述,其中104年10月5日之門診初診病歷紀錄,另提及甲○之身心障礙手冊已被取消;而○○國中之身心障礙學生追蹤輔導紀錄表(彌封卷內),亦明載甲○就學順利。倘俱無訛,自難認甲○於案發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併此指明。
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家暴法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家暴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其第3條第3、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2.本件被告、甲○為舅甥關係,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是雙方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為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旁系血親關係,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家暴法,先予敘明。
3.而家暴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等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暴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4.被告係甲○之舅,業如前述,兩人具有家暴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告對甲○性交,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暴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論擬即足。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至公訴檢察官固當庭將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本院卷第234頁)。惟本件被告未違反甲○意願而對之性交,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原起訴罪名(本院卷第17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為甲○之舅,兩人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密切,明知甲○
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對事理之判斷能力有限,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人倫,逾越舅甥間應有之分際,未尊重甲○性自主權,對甲○為性交行為,對甲○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恐損及日後甲○對正確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與觀感,所生危害甚鉅,實值非難;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㈢於偵查初始猶飾詞否認,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本院卷第231、232頁),及甲○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255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范文欽、郭武義、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