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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健揚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V000-A1111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1年4月10日經由網路交友軟體OMI認識,並以一同溜狗為由,相約於同年月17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公園」見面,待雙方見面後,丙○○即藉口未帶狗出門,邀同甲女一同騎乘機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與狗玩,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到達後,與甲女一同進入丙○○房間內,雙方先行聊天後,丙○○見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用力抱住甲女,並親吻甲女嘴巴及隔著甲女衣物撫摸甲女胸部,經甲女拒絕後,仍以雙手強推甲女肩膀致甲女倒在床上後,再以腳跨壓甲女雙腳中間,隨即隔著甲女衣物撫摸甲女胸部、下體,而後又單手壓住甲女肩膀,並以另一隻手掀開甲女上衣及解開甲女內衣,並企圖脫下甲女褲子,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丙○○因甲女用力腳踢反抗及呼叫救命而停止猥褻行為,甲女見狀即欲離開該房間時卻發現手機掉落,遂請求丙○○撥打其手機門號,待找到手機後,隨即離開上址,並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其同學即代號AV000-A111142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求救,乙女遂轉告其父親即代號AV000-A111142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丙男隨即駕車搭載乙女前往丙○○上開住處附近尋得甲女,並於得知上情後激動氣憤,返回丙○○住處尋找丙○○未果,遂持鐵製黑色紅錐支架毆打丙○○之父簡茂盛及毀損簡茂盛所使用機車及電動自行車各1部(丙男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3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審理中)。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母即代號AV000-A11114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男)、代號AV000-A11114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之說明: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甲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母丁男、戊女、甲女之同學乙女、乙女之父親丙男,均以代號表示。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乙女、丙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對此等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侵訴卷第59頁),則就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乙女、丙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卷第59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且業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牽甲女的手,抱腰、親甲女的嘴巴、鼻子、脖子及上胸近鎖骨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跟甲女是在網路交友軟體OMI認識,互有好感,就像一般情侣談戀愛的感覺,案發當日甲女是自願到我家的,到了之後就跟我進去房間,先聊一下天,她是自願跟我牽手,然後我伸手去抱她的腰,她也伸手抱我,我有親吻她的嘴巴、鼻子、脖子及上胸近鎖骨處,後來她把我推開,說要離開,我沒有把她推倒壓在床上,也沒有強摸她下體跟胸部,強脫她褲子,甲女也沒有喊救命,用腳踢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4月10日經由網路交友軟體OMI認識告訴人甲女

,並以一同溜狗為由,相約於同年月17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公園」見面,待雙方見面後,被告即藉口未帶狗出門,邀同甲女一同騎乘機車返回其大寮住處與狗玩,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到達後,與甲女一同進入被告房間內,被告隨後抱住甲女,並親吻甲女嘴巴。嗣甲女欲離開時發現手機掉落,遂請求被告撥打其手機門號,待找到手機後,隨即離開上址,並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其同學乙女,而由乙女之父親丙男駕車搭載乙女前往被告大寮住處附近尋得甲女,並返回被告大寮住處尋找被告未果,遂持鐵製黑色紅錐支架毆打被告之父簡茂盛及毀損簡茂盛所使用機車及電動自行車1部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侵訴卷第5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見偵卷第77至81頁,本院侵訴卷第123至143頁)、證人乙女(見偵卷第57至62頁,本院侵訴卷第144至153頁)、丙男(見偵卷第57至62頁)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警方蒐證被告家中照片、被告與甲女之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指認被告)、警員職務報告、鐵皮屋內部現場圖及案發時關係人相對位置、案發房屋與房間蒐證照片、甲女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935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24至33頁,偵卷第29至32、63至67頁,本院侵訴卷第115、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我經由網路交

友軟體OMI認識被告,本來是約下個禮拜要遛狗,剛好111年4月17日我在外面,被告傳訊息問我有沒有空,我就前往勞工公園與被告見面,被告說他的狗不好帶出來,跟我說要去另1個公園找他的狗,就騎車載我,但還沒到那個公園,他就說他家人把狗帶回家,要我去他家把狗一起帶出來,我就知道是要去他家,到達後,被告說要進去拿東西,我就跟著進去到他房間,被告要我坐在床上,並走來坐在我旁邊跟我說話,接著就突然轉過來身體面對我,用力抱住我,並直接親我嘴巴,在我身上摸來摸去,當時我有推開被告,並叫他住手,但是推不開,之後被告再用雙手推我肩膀,我就倒在床上,被告跪在床上,他的腳在我兩隻腳的中間,就開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下體,再用一隻手壓著我的肩膀下方、一隻手掀我的衣服,我就露出內衣,接著要解我的內衣,我內衣有被解開,但內衣還蓋在胸部上,接著被告就摸我的下體,想要脫我褲子,我一直抓著,又接著摸胸部,突然間壓著我的那隻手鬆開,他雙手要脫我褲子,我嚇到用腳踢被告,大聲喊一聲救命,被告就住手起來了,期間我一直說不要弄我,但被告不理我,後來我要離開,被告沒有阻止我,但我找不到手機,就叫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找到手機後就離開了,當時房間門沒有鎖,我直接走到外面空地,並打LINE給我同學乙女,跟乙女說被告摸我的胸部、親我,叫乙女趕快來找我,期間我都跟乙女保持通話,因為我站在外面很害怕,被告沒有出來找我,後來乙女的爸爸丙男開車載乙女過來,丙男問被告有無對我做什麼,我跟他說被告違反我的意願抱我、親我及摸我,丙男很生氣,就倒車衝去被告家,下車後丙男叫的很大聲要找被告,後來被告的爸爸出來,丙男就說叫你兒子出來,為何對1個16歲的女生性侵,被告的爸爸沒什麼反應,後來雙方就發生衝突,丙男跑去砸車,我們離開時也沒看到被告出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7至81頁,本院侵訴卷第123至143頁)。告訴人甲女已就其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房間之原因、被告強制猥褻之動作、離開被告住處之情狀、向乙女求救之過程、獲乙女及丙男救助之情形、丙男返回被告住處與被告父親發生衝突之情形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清楚陳述,且前後互核一致,所述顯非虛構。

㈢又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與甲女是同學關

係,於111年4月17日19時30分許有陪同甲女去勞工公園,當時甲女說要去找網友(即被告),網友說要帶她去看狗,約在勞工公園見面,網友到了之後,甲女去找他,我只是遠遠的看著,甲女叫我可以先走,我就離開回家,後來甲女打LINE電話跟我說她很害怕,聲音聽起來很急,但沒有哭,要我過去接她,我問為什麼,她說等一下再講,我就說如果可以叫計程車的話,就叫計程車坐來我家,我把我家的地址給她,後來她說那邊太偏僻了,所以我叫我爸爸開車過去載她,她有跟我講網友家的地址,並一直說她很害怕,我一直跟她保持通話,接著我父親就開車載我過去,這期間我還是可以感覺她很害怕,就跟她聊天,後來到了那個網友家的路邊有看到甲女,她上車後跟我說她被那個網友一直親,親了約1、2分鐘,她就不想被那個網友親,但那個男生舌頭一直吐出來,甲女說她嘴巴全程都是閉著,後來她說那個男生把她褲子脫下來,脫到一半,她就把那個人推開、踢開,跑到那個男生家隔壁空地打電話給我,我父親在旁邊聽到很生氣、激動,問那個男生住哪裡,要去找他,後來我們返回那個男生住處時,那個男生沒有出來,只有他的家人在外面,我父親有罵他們,也有打他們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57至62頁,本院侵訴卷第144至153頁)。另證人丙男亦於偵訊時證稱:

甲女是我女兒乙女的同學,111年4月17日當天乙女突然跟我說要我開車去載她的同學甲女,我雖然覺得奇怪,但沒有多問,因為甲女跟乙女很好,也會在我們家住,我問乙女要去哪裡載,乙女說先開車,在車上她會用手機定位再跟我講,在車上我有看到乙女有用手機在講電話,沒有使用擴音,感覺氣氛很緊張,後來上了88快速道路就覺得不對勁,就問乙女,乙女才說甲女跟1個男生去男生家裡,我就問乙女,甲女現在是在男生家的外面或裡面,乙女說甲女已經在外面等了,要我趕快去接,乙女還是跟甲女一直在講話,我也請乙女要保持通話,到達之後,我看到甲女躲在樹後面,從樹後面出來上車,看起來很害怕、緊張,我就有點生氣,問甲女那個男生有沒有對你怎樣,甲女好像不太敢講,我就用比較嚴厲的口氣再問1次,甲女才說出來,我就問那個男的是住在附近?甲女就指後面有1盏燈的房子,我就把車倒回去在那個房子前,下車敲門,裡面有人出來,我就說你兒子作錯事,叫他出來,我也有報警,對方就說他不在,我一直口氣很大聲說叫那個男生出來,但那個男生都沒有出來,他的父親說沒有事啦,我越聽越生氣,就回車上拿警示三角椎去砸他們家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57至62頁)。是從證人乙女、丙男上開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甲女前往被告家中後,因害怕而向證人乙女求救,而由證人丙男駕車載同乙女前往被告住處附近接告訴人甲女,丙男聽聞甲女之遭遇後,因而生氣激動,返回被告住處與被告父親發生衝突,此亦與告訴人甲女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互勾稽核實,益徵告訴人甲女前開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應屬實在,而堪採認。

㈣再者,告訴人甲女與被告共乘機車離開勞工公園後,隨即於

同日19時45分傳送訊息給證人乙女稱:「幹你娘不知道他要帶我去哪」、「他說什麼他狗怎樣然後我要幫他怎樣」等語,證人乙女問甲女在何處,甲女回傳訊息稱:「不知道」、「現在在前鎮」,證人乙女即請甲女不要關閉手機定位,方便其知悉甲女所在位置,後來於同日20時6分許,告訴人甲女再次傳送訊息給證人乙女稱:「好恐怖」、「我不知道我在哪」、「幹好恐怖」等語,證人乙女隨即請甲女下車,告訴人甲女則回稱:「我在他家」、「幹你娘要不要救我」、「我很怕」、「現在沒事」、「不知道怎樣」,後來於同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甲女即撥打LINE語音電話與乙女通話,通話後,證人乙女以訊息請告訴人甲女提供其所在位置之住址,告訴人甲女提供其所在位置在「潮興路」、「30號」,證人乙女隨即以訊息提供其住處給告訴人甲女,後來甲女即與乙女進行長約48分11秒之語音通話,有甲女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7頁)。則依告訴人甲女與證人乙女於案發當時前後之對話,並對照前開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丙男之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甲女於前往被告住處途中即已心生恐懼,向證人乙女求助,證人乙女遂要求其不要關閉手機定位,且告訴人甲女到達被告住處時即向證人乙女表示「我很怕」,顯示告訴人甲女當時心情已忐忑不安,其後經過約18分鐘後,告訴人甲女撥打LINE語音電話與乙女通話,通話後,證人乙女以訊息請告訴人甲女提供其所在位置之住址,告訴人甲女提供其所在位置在「潮興路」、「30號」,而依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供稱:

我當時在馬路邊,看路旁的門牌號碼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133、134頁),亦可知此時告訴人已經離開被告住處,在附近向證人乙女求救,並提供所在位置。後來證人乙女隨即以訊息提供其住處給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隨即與證人乙女進行長約48分11秒之語音通話,而依證人乙女、丙男前開證述情節,亦可知當時證人乙女係叫告訴人甲女坐計程車到乙女住處,後來2人通話中,告訴人甲女說所在位置太偏僻,所以證人乙女才請其父親丙男開車過去載她,因為告訴人甲女一直說她很害怕,所以證人乙女一直跟她保持通話長達48分11秒之久。據上,可知告訴人甲女於離開被告住處後,一直在被告住處附近等待證人乙女前來,且證人乙女、丙男因害怕告訴人甲女之安全,證人乙女一直保持與甲女之對話,而以當時情境,時間在晚上20時24分以後,已屬暗夜,且告訴人甲女所在位置係連計程車都招呼不到之鄉間地方,較為偏遠,告訴人甲女為年紀尚輕之少年(詳後述),在夜間且不熟悉之鄉間地方,卻仍不顧危險,寧願孤身1人在戶外躲避近1小時之久,也不願意就近向被告求助,顯見其在被告家中確有遭遇重大之變故,而不願意,亦不敢返回被告住處向被告求助,益徵告訴人甲女前開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應屬實情,而堪採認。是本件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應堪確認。㈤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向他人揭露該事件時,伴有強烈的負面情緒等情,此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回家後,甲女

打LINE電話跟我說她很害怕,聲音聽起來很急,但沒有哭,要我過去接她,一直說她很害怕,我一直跟她保持通話等語(見偵卷第57至62頁,本院侵訴卷第144至153頁)。

⒉證人丙男於偵訊時證稱:我開車到被告住處附近時,看到甲

女躲在樹後面,並從樹後面出來上車,看起來很害怕、緊張等語(見偵卷第57至6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戊女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後甲女會怕黑、怕人

多,有次買東西甲女不要下車、崩潰大哭,我有問為何不下車?甲女說她害怕,我就跟其父親說應該要去看醫生,本來找一般諮商師,但因預約等很久,我們就到凱旋醫院就醫,還有另一間自費就醫,後來甲女從加拿大回來後也都不太睡覺、脾氣也不好,覺得我管她很多等語(見偵卷第80、81頁)。

⒋證人乙女、丙男、戊女上開所證,關於轉述告訴人甲女陳明

遭強制猥褻經過部分,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甲女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然就告訴人甲女曾於事發當時向證人乙女、丙男等人講述其被害經過,證人乙女、丙男看見告訴人甲女很害怕、很緊張,聲音聽起來很急,證人戊女於案發後發現告訴人甲女會怕黑、怕人多,及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之個性變化,則係證人乙女、丙男、戊女親身見聞之事,且與告訴人甲女陳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證人乙女、丙男所述其等在第一時間前往救助告訴人甲女,及告訴人甲女向證人乙女、丙男表述遭侵害之過程時所呈現之身心狀態,另證人戊女於案發後發現告訴人甲女會怕黑、怕人多,及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之個性變化,核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害怕之真摯反應相當,倘告訴人甲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告訴人甲女於事發後旋即向證人乙女求救,並向證人乙女、丙男、戊女陳述上情,且於陳述時或事後回憶時表示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再佐以告訴人甲女於事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結果認甲女於就診前3個月遭遇本件強制猥褻案件後,即出現「intrusive memory,avoidance(害怕男生、社交退縮),情緒出現低落、麻木、失去興趣狀況。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個案覺得反覆被問過程很不舒服」等情,有該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彌封卷),亦與告訴人甲女遭受強制猥褻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足見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對告訴人甲女情緒、心理均有顯著影響。是就前揭證述予以綜合評價勾稽,並參酌告訴人甲女之病歷資料,益徵告訴人甲女前開指述,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節屬實,堪以採信。

㈥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依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所示(見警

卷第24至29頁),被告於對話中多係談到要帶狗去找告訴人甲女玩,且在相約見面當日,被告亦僅表示:「不是可是你不是還會陪我一下嗎」、「散步聊天認識這樣」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素未謀面,聊天紀錄亦顯示被告多係談到要帶狗去找告訴人甲女玩,且在相約見面當日,被告亦僅表示要「散步聊天認識這樣」,與被告所稱:我跟甲女是在網路交友軟體OMI認識,互有好感,就像一般情侣談戀愛的感覺云云,已有出入。且依前開告訴人甲女與證人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63至67頁),告訴人甲女於前往被告住處途中即已心生恐懼,並以手機LINE訊息向證人乙女求助,且在到達被告住處時即向證人乙女表示「我很怕」,顯示告訴人甲女當時心情已忐忑不安,則告訴人甲女在如此忐忑不安、害怕之情況下,應無與被告牽手、擁抱,並讓被告親吻其嘴巴、鼻子、脖子及上胸近鎖骨處之意願及心情,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人甲女係自願與其發生親密關係云云,已非無疑。再者,苟被告所言為真,告訴人甲女係自願與被告牽手、擁抱,並讓被告親吻其嘴巴、鼻子、脖子及上胸近鎖骨處,2人關係應該甚為親密融洽,則事後告訴人甲女離開被告住處時,衡情被告應會騎機車送告訴人甲女返回市區或回家,而不會任由無交通工具之告訴人甲女在夜間且不熟悉之鄉間地方自行離去,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家的交通不是很便利,比較偏遠,甲女我說要回去時,我就愣住,經過30幾秒才想說要去載她,後來就找不到她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62至165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相處並非愉快,被告才會在告訴人甲女離開時未親自送告訴人甲女返回市區,並任由無交通工具之告訴人甲女在夜間且不熟悉之鄉間地方自行離去,絲毫不顧告訴人甲女之人身安全,益徵其上開所辯之詞,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家中隔音效果不佳,被告之父親簡茂盛、母親何秋女、姐姐(誤載為祖母)簡慧芯房間亦緊鄰被告房間,若告訴人甲女當時有不斷掙扎及呼喊救命,被告家人應會聽到打鬥或喊救命之聲音,然其等均表示並無聽到呼救聲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86頁)。然查,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簡茂盛、母親何秋女、姐姐簡慧芯雖於警方查訪時均表示:沒有看見被告帶1名女生回家,也沒有聽見女生呼救聲或看見女生從被告房間出來等語,有訪查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則依其等所述,均未看見被告帶1名女生回家,也未看見女生從被告房間出來,並配合卷附之被告住處內部現場圖及案發時關係人相對位置(見偵卷第31頁),顯見案發當時證人簡茂盛、何秋女、簡慧芯均在其等之房間內,始未能看見告訴人甲女進出被告家中。而依上開被告住處內部現場圖及案發時關係人相對位置所示,證人簡茂盛之房間與被告之房間,中間隔有被告祖母之房間,證人何秋女、簡慧芯之房間則與被告房間隔有走道,均非緊密相連,則上開證人在其等房間內是否確能聽見被告房間內之聲響,已非無疑;且依常情,一般人在專注於某一事務時,常未能注意附近其他聲響,則當時上開證人是否因其他原因而未積極注意房間外之聲音,進而導致未聽到告訴人甲女之呼救聲,亦非無可能。此外,佐以證人簡茂盛、何秋女、簡慧芯均與被告有十分親密之親屬關係,其等之證言亦有偏頗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自不能僅以其等陳稱:並無聽到呼救聲等語,即遽認告訴人甲女當下並未呼救,亦屬灼然。是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既有上開可疑之處,自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而與事實不

符,俱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女性之胸部、下體為其重要之身體性徵,與其有關之動作、行為皆足以連結到性方面之意義,而足以興奮或滿足行為人之性慾,則本件被告先用力抱住告訴人甲女,並親吻其嘴巴及隔著其衣物撫摸胸部,經告訴人甲女拒絕後,仍以雙手強推其肩膀致告訴人甲女倒在床上後,再以腳跨壓其雙腳中間,隨即隔著其衣物撫摸胸部、下體,而後又單手壓住其肩膀,並以另一隻手掀開其上衣及解開內衣,並企圖脫下其褲子等行為,明顯足以興奮或滿足被告之性慾,應屬被告主觀上為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強制舉動,自屬強制猥褻之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先用力

抱住告訴人甲女,並親吻告訴人甲女嘴巴及隔著衣物撫摸其胸部,經告訴人甲女拒絕後,仍以雙手強推其肩膀致告訴人甲女倒在床上後,再以腳跨壓其雙腳中間,隨即隔著衣物撫摸告訴人甲女胸部、下體,而後又單手壓住其肩膀,並以另一隻手掀開告訴人甲女上衣及解開其內衣,並企圖脫下告訴人甲女褲子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甲女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20歲,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而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出生,亦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彌封卷),於案發時為年僅16歲之少年,然被告堅決否認知悉被告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以為告訴人甲女已經成年,差不多18歲,因為使用OMI交友軟體需要18歲以上,創立帳號時要輸入年齡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6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OMI交友軟體限制18歲才能加入,但不會驗證真實身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我未成年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4

2、143頁),可知被告及告訴人甲女所使用之交友軟體OMI確有限制18歲以上才能註冊,佐以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所示(見警卷第24頁),被告之暱稱旁確有註記年齡,則被告透過OMI交友軟體與告訴人甲女聊天時,所看到告訴人甲女暱稱旁之年齡應已滿18歲,是被告上開所稱:當時我以為告訴人甲女已經成年,差不多18歲等語,應屬可採。且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僅係第1次見面,亦無從僅因一面之緣,即可知悉告訴人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卷內亦無足夠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知悉或已預見告訴人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只為滿足自身性慾,竟

利用告訴人甲女與其返家看狗之機會,用力抱住告訴人甲女,並親吻其嘴巴及隔著其衣物撫摸胸部、下體,而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行為,全然不顧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在告訴人甲女明確表達不願意後,仍強制侵害告訴人甲女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其心理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女、丁男、戊女達成和解,亦未獲諒解之犯後態度;復思以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爰不細列,詳見本院侵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