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49號聲 請 人 AV000-Z0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林宇睿
林宇翔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03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V000-Z000000000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甲○○經起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5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AV000-Z000000000A為本案告訴人AV000-Z000000000之母,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5款、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乙○○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甲○○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而本案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生,現仍屬限制行為能力者,且聲請人為告訴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