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崇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偉崇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高雄市三民區○○○○會館按摩,因而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二人並相約於105年4月21日一起前往臺南市北門區南鯤鯓廟宇拜拜,期間陳偉崇表示已讓李王爺上身,向A女誆稱:因為妳流產過,身體裡面有嬰靈,若不好好解決,家中長輩會生病,且妳男朋友是恐怖情人,若不分手,妳也會有災害等語,逐步取得A女之信任,並利用A女對於未知神秘力量之敬畏心理,及擔心自己或親友遭逢厄運之弱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謊稱可協助A女製作金牌,致A女陷於錯誤,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予陳偉崇。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二人自臺南返回高雄各自住處後,A女隨即依陳偉崇指示,前往陳偉崇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住處,陳偉崇明知A女當時正處於情感無助之心理狀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李王爺名義再次對A女稱:如果不與其發生性行為,或其未射精三次,A女及其家人會有前述嬰靈、恐怖情人等災害、厄運發生等語,加劇A女已陷於非理性求助法術之徬徨無助狀態,致A女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任令陳偉崇違反A女意願,於105年4月22日2時許,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因A女返家與家人商討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若記載告訴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及隱匿全名,先予指明。
二、A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陳稱:105年4月21日我跟被告到南鯤鯓廟宇拜拜時,被告就站在李王爺金身前面,並問我我的孩子為什麼沒有來,且有一直提到家裡發生的事情及我男朋友是恐怖情人等,讓我相信他等語(警卷第3至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到廟宇拜拜時,我只記得他有要我跟男朋友分手,至於實際他說了什麼,時間過太久我已經有點忘了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是證人A女於警詢中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給付3萬元款項之主要原因一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表示其有因時間導致記憶模糊而無法回憶,致證述內容實質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105年4月25日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此外,又無事證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A女之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A女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查本院下列引用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此部分陳述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然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中為交互詰問,而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陳述,供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自具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前開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前往南鯤鯓廟宇拜拜,其有收受A女給付為打金牌之3萬元,且其等亦有於105年4月22日2時許,在被告斯時住處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跟A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的,當時我們是有點曖昧關係的,也是自然而然發生的,我並沒有強迫她。至於李王爺部分,我只有幫A女解讀她在廟宇求到的籤,並沒有以李王爺自居;過程中,也是因為A女多次向我抱怨她當時的男朋友很黏,會一直想要控制她,所以我也只是基於長輩的身份,提點她、建議她可以考慮分手而已,並沒有以什麼李王爺之身份叫她一定要分手。金牌部分,我確實有到左營大路上尋找店家,且後續經A女表示要退款,我也有請鄰居將款項匯入A女之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針對被告於105年4月22日有無使用強制力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節,A女起先稱係合意性交,然後續則改稱是被告擋在門口,不讓A女出去,於審理時又再改稱她當時人在房門外,是被告將她推回房內,可見A女所為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再來,有關精神上壓制力部分,A女於警詢時稱其是因為被告點出她有流產一事,其才會相信被告,然而A女後續於審理時則稱被告在拜拜過程中,有要其拔頭髮跟陰毛以進行消災解厄的法事,前後說詞亦有不同;況且,參以A女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本身並無宗教信仰,則其為何卻又相信這般與宗教相關之災厄之說,甚至因此奉獻自己身體,與認識不久之被告發生性行為?遑論A女於審理時對於被告是以何種說詞使其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多次為不同之表示,一下稱是因為嬰靈、一下又稱是因為前男友、一下稱可能出門會被車撞等等,在在可知A女之證述先後矛盾不一,不具可信性。又針對3萬元金牌款項部分,被告已於105年間將款項如數歸還予A女,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A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不符合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因此,請求審酌本案除A女上述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或詐欺取財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認識A女,二人相約於105年4月21日前往臺
南市北門區南鯤鯓廟宇拜拜,被告並收受A女給付,為製作金牌之3萬元款項;嗣被告於105年4月22日2時許,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173至177、247至264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至6、7至9、10至11、12至13頁、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40至172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刑生字第1050082423號鑑定書(偵卷第43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26005382號鑑定書(偵緝卷第241至244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4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本院112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2至73頁)各1份,且有A女提出錄音檔案光碟1片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1.被告係以如事實欄所載嬰靈、恐怖情人等鬼神之說,使A女深懼不疑,壓制A女理性思考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A女意願,遂行對A女之性交行為,理由茲敘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為在養身會館擔任芳療師之工
作,才會在105年4月11日,因為被告來店裡消費進而認識被告。105年4月20日,被告有因為投資事宜聯繫我,我們見面討論後有聊到拜拜,於是隔天我們才會相約一起到臺南南鯤鯓廟宇拜拜。拜拜時,被告突然站在李王爺金身前面,並問我我的小孩怎麼沒有來,且持續跟李王爺金身對話,我是因為先前有流產過,但這件事我並沒有告訴任何人,才會因此相信被告,接著被告就繼續跟我說我家裡發生的事情,我也因此更相信被告有與李王爺對話的能力。返家途中,被告還有持續以神明名義要我跟男朋友分手,說我如果不遵照神明指示會有災害發生,我很慌亂的只好聽令於被告,他便要我當天晚上到他家找他。隨後我抵達被告住處後,他就很像被李王爺附身一樣,要我跟男朋友分手,還提到我之前因為流產而有嬰靈之問題,然後便以李王爺身份給我一個解決辦法,當時被告是稱要我用男性精液塗抹於屁股外圍及陰道內,且在105年4月22日0時至10時間,需要完成三次性行為,並射精在陰道內才能解決災厄,並向我表示他是代替李王爺執行這件任務,於是我才會半推半就的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隔天早上,我跟被告又再次發生性行為(詳後述)後,我假藉要回奶奶家,並請被告載我回去,我才跟奶奶提到上述事情,奶奶跟我男朋友都稱被告是神棍,於是我跟男朋友又再度前往南鯤鯓廟宇求證,確認被告所述完全不實後,我們才前往醫院驗傷並報案等語(警卷第1至6、7至9、12至1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因為從事美容按摩關係才會認識被告,被告是來店內消費的客人,而我跟被告私底下並沒有接觸,一直到他有天聯繫我,向我詢問近況,彼此閒聊後才因為他對我的投資項目有興趣,進而相約見面,講到後面他提到他想要去問臺南南鯤鯓的神明,而我恰好也對這間廟有印象,才會相約隔日一起去拜拜。在拜拜過程中,被告突然問我是否拿過小孩,以及家人有無生病等等,我因為先前有流產過且我並沒有告訴任何人,被告卻知道這件事,才會嚇一跳並相信他。被告還有持續跟我說如果我沒有解決流產、家人生病及不跟男朋友分手的話,我就會有災害等等,我因此很緊張,他則表示他問完神明,他可以幫我。隨後我們返回高雄後,被告就要我趕快從我家離開去找他,否則我男朋友是恐怖情人等等,我半信半疑才會趕快騎機車去他家。到了被告家後,被告就一副好像有人在跟他說話一般,稱這種狀況需要靠男生來通,說要抹精液在屁股上,隨後又一副被上身模樣,說神明指示他,稱要在8或10個小時內射精三次在陰道內,事情才能完全解決,我聽聞後感到相當恐懼,且被告一直說時間不夠,並表示他只是代替神明執行而已,我才會半推半就的跟被告發生性行為。105年4月22日早上9時許,我跟被告再次發生性行為後,我就騙被告說我會再過來找他,而返回我奶奶家,我跟奶奶還有男朋友說完後,他們表示我是遭被告欺騙,因此我跟男朋友才又前往南鯤鯓廟宇確認被告說的是不是真的。事後我在返回高雄途中,被告還有打電話給我,問我何時要再去找他,我才趕快錄音等語(偵卷第15至2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因為工作關係才會認識,他是我從事按摩師的客人,而我們於105年4月21日一起去南鯤鯓廟宇拜拜時,被告就有提到有關我先前流產以及需要跟男朋友分手等事情。從臺南回來後,我才因為上情聽令於被告,於當日晚間前往被告住處,印象中被告就開始有類似起乩的狀態(亦即他當時不像他,比較像是神明的感覺),且持續對我說我會發生什麼事,不過具體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了。而我之所以會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也是因為他講的這些事情,包含男朋友跟嬰靈等,都讓我很恐懼,雖然起初我也有用手推拒,不過後來就因為精神陷於恍惚,也就沒有再繼續推開他。至於錄音部分,印象中是我跟被告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後,被告送我回家並表示要等神明通知才知道什麼時候要繼續執行(總共要射精三次),回家後我就趁機去找奶奶傾訴,期間被告有打電話來,我也有錄下來,確認被告所述不實後,我就去驗傷、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72頁)。相互勾稽比對證人A女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就其與被告互動關係以及其係如何遭被告以嬰靈、恐怖情人等會危及其自己或家人生命之鬼神迷信等事恫嚇,進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原因及經過均能清楚描述,堪認其上開所述之內容應非虛構,且明顯與被告辯稱雙方是合意性交有異。
⑵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A女提供其與被告之語音通話
內容(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載,本院卷第62至73頁),而被告亦確認該對話內容確實為其與A女於105年4月22日後,針對本案所為討論無訛(本院卷第62頁)。其中可見被告經A女詢稱「阿那個李王爺還有來找你嗎?」時,被告並未否認「李王爺」有來找他,並回稱「他已經跟我講答案了......,他已經跟我講說你今天會有事情」、「第一個你家有事情,還有一些是你私人你要去辦的事情」,表示李王爺曾告知其有關A女家人會有事情(亦即身體健康問題等)。又當A女詢問被告能否與家人討論時,被告隨即阻止並稱「有些事情你還沒有做成定案齁,你只能默默去做,而不是把他叫大家給你提供怎麼樣的意見。」、「今天是王爺要跟你交陪,今天不是王爺在跟你家人在交陪。」;而A女見狀僅能詢問被告稱「啊我們,啊你說我們昨天的任務怎麼辦?就是你也只射一次啊?」時,被告除確認A女行程,以及能否與其見面外,另稱「我都已經跟你講過,我在那邊就已經跟你第二次提醒......」、「第一個,你要先想自己的問題點,你要有時間,你沒有時間,我們講這些。」,經A女再次詢稱「你不是說如果沒有那個三次,祂不會幫我嗎。」時,被告隨即稱「沒錯嘛。我拼了命還是要把它做到嘛,不然能怎麼辦。」。復經A女再次確認稱「你這樣搞得很像電視上面說的那個雙修啊」時,被告回稱「你阿,亂講欸你啊」、「你說的那個,他們是長期性的問題嘛,我也,我也不想要有這樣的情況嘛,我今天講很清楚了嘛,是嗎。」,而A女不厭其煩地再次詢稱「啊你是李王爺派下來的」時,被告則稱「所以跟這個會有什麼樣的一個問題,好,重點,他們是要長期性配合......,我沒有這樣的想法還要去把這個事情還要再拖到什麼時候,我沒有那樣這樣的想法,懂嗎。」,甚至還稱「廟他們是專門在騙人騙色的」;又當A女詢稱「情況,你說是宿便跟那個嗎?」、「就是小孩,那個嬰靈嗎?」時,被告則稱「我已經跟你講過兩次,就這樣的問題,然後這個本身裡面本身的東西,就很髒......」。而當被告終能發覺A女已察覺有異並詢稱「我請問你一個問題,好不好?你是不是有,你是不是有一點在後悔的意思,是不是。」時,A女才趕緊再度詢稱「今天還要再做兩次就對了,對不對。」、「啊可是這樣王爺會生氣,不是嗎?」時,被告則以「因為你現在不相信人家嘛」回覆,A女再次以「啊你不是說,我不相信祂,祂對我會有生命的那個安全」時,被告亦未反對,而係再次向A女表明其並沒有雙修之意思,同時強調其只是受託於王爺,且重複表明「我希望就是說你這樣的一個想法跟你講,是往一個善意的方面去想,我跟你的關係點是建立就是說是一個你認為可以可親的爸爸,那我認為你是一個可親的女兒......」,欲說服A女認同其說詞。依此可知,被告確實係以其身為類似「李王爺」代理人,而具有與之溝通等名目回應A女上揭諸多質疑,否則衡諸常情,當A女詢問有關李王爺之指示或安排時,如若被告僅係如其辯稱其僅有為A女解讀籤詩(本院卷第252頁),其等對話內容理應聚焦於籤詩之內容,遑論現今網路科技發達,對於如何解讀籤詩,網路上不乏有諸多解釋,實無必要刻意聯繫進而詢問與己並不相熟之對象;況且,A女於上揭對話中,係以「李王爺有來找你嗎」等方式詢問被告,被告不僅並未否認,業如前述,反而係以「今天是李王爺在跟你交陪」等語回應;復依A女於通話最末詢稱「不然,你昨天發起來這麼多次,害我覺得他,都可以直接發起來」等語(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也未加以否認等節,在在可知A女前揭指稱被告佯以其為李王爺,且其有經李王爺附身等語,可以採信。再細繹被告與A女前揭對話,當A女詢問被告有關李王爺指示之「任務」以及是否需要「射三次」時,被告亦為肯認之表示,且以多種話術回應A女之質疑,甚至是以若A女未能順利達成李王爺指示之任務,A女及其家人之身體健康、A女本身嬰靈等問題都會因此生有危害等與鬼神相關之詛咒恫嚇A女,欲將A女心理上對於被告前揭話術之疑惑轉換為信任,加劇A女內心之恐懼且使之陷於無助狀態。又由A女後續多次詢問被告所謂「任務」與民俗上常見之「雙修」、「與廟中人員性愛」是否為同一概念及被告所自承:我確實有跟A女說她男朋友搞不好是個恐怖情人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等情形,亦可佐證A女前揭指訴有關被告係以嬰靈、恐怖情人、家人健康等話術,致其陷於心理無助之狀態,其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節相符,足徵A女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屬實。⑶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我確實有跟A女說要「做三
次」,且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我也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並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核與證人A女前揭指訴遭被告以其陰莖插入陰道內,且被告曾提及總共要進行三次性交行為等情節相符。衡以案發前,被告僅因曾至A女工作地點,由A女為其按摩2至3次,且除於本案案發前一日,二人有因為談論投資事宜,私下見過面外,並沒有其他私下往來互動,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2頁),可知被告與A女間僅係單純生意往來關係,彼此並不熟識,而依被告當時年約53歲,有一成年兒子,A女年僅19歲,且A女當時已有穩定交往之男朋友等情形,實難想像A女為何會在與被告並不熟悉,甚至雙方年齡、家庭狀況差距甚大,亦無特別理由顯示其對被告有任何好感之狀態下,率爾同意與素無交情之被告發生性關係之理。參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000年0月間我確實有帶A女至臺南南鯤鯓拜拜,而我也有收受A女交付,欲打金牌送給神明之3萬元款項等語(偵緝卷第238至239頁),而被告與南鯤鯓廟宇之李王爺間實不存在任何特殊熟識關係,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52頁),則A女為何係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處理,而非逕將款項捐贈予該廟宇?況且,依被告後續亦須自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某處打金牌(本院卷第256頁),而非被告自己即具有製作金牌之技能,遑論二人並非熟識之朋友關係,私下亦無其餘互動往來,業如前述,在在可徵A女並無委請被告協助處理之必要性存在。依此足知,若非被告確有如A女所述,佯以其與李王爺具有特殊連結等虛偽不實話語,實難想像A女有何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為其處理之行為,是A女前揭證述有遭被告以怪力亂神、鬼神厄運等事由,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等節,信而有徵,應非子虛烏有之構陷說詞。
⑷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
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34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同此見解)。
換言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上揭強暴等方式以外之獨立行為態樣,應指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行為,皆成立本罪,以符合性自主法益受保護之精神,倘一方無性交之意願,另方予以違反,使其性自主意思顯然遭受壓抑,如無知受騙,皆仍成立強制性交罪。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同意為性交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本案被告以前揭有關神鬼、嬰靈纏身、恐怖情人等危及A女及其家人生命等種種說詞,使A女內心恐懼、慌亂,因此相信被告所說前揭之事為真,為能消災解厄乃不得不從,任由被告對其為前揭性交行為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A女係因被告先前佯稱之內容已嚴重影響A女對於事物真相之認知,且在受到被告前揭言行之心理壓制之錯誤認知下,而配合並任由被告對其為上揭性交行為,揆以前揭說明,此同意係因A女受到被告心理壓制之錯誤認知下所形成,並非A女之本意,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確實受到相當程度之強制,則被告上開行為自屬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無訛。被告所辯是經過A女同意,為合意性交云云,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跟A女互有好感
,因此才會在酒精的催化下,合意性交,我並沒有違反A女意願等語(本院卷第62、248頁),惟據其於112年6月22日偵訊時稱:我有跟A女發生關係,她是上班小姐,我也有付錢給她,算是跟她性交易等語(偵緝卷第141至142頁);於112年7月18日偵訊時則稱:A女是我在○○SPA遇到的服務小姐,拜拜結束後,她說她要來我家過夜,我們也有發生性行為,隔天早上她說要先回去,我就詢問她費用怎麼算,但她沒有回答就離開了等語(偵緝卷第239頁),是其就當日為何會與A女發生性行為,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可見被告供述之可信性實堪置疑。又證人甲女指控其所為之事,乃強逞獸慾泯滅人性之舉,倘若真屬無中生有、虛捏誣指,二人確係合意性交,被告理當於檢察官初次訊問當下,深感錯愕痛心甚至憤怒,且應極力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衡情自可逕將其等係因互有好感而合意性交乙情據實以告,豈會起先供稱為性交易,後續才改稱A女並未收費,又再翻異其詞表示其與A女彼此有曖昧之情,反覆變異其說詞之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顯難憑採。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對
於被告恫嚇之說詞、案發當日行蹤以及其是否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等節,前後所述不一,無從採信等語:
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裁判參照),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詢)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是犯罪場合不熟悉、事隔略久,亦會造成混雜交錯,在記憶上更難免發生混淆,其陳述再經由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甚至省略),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告訴人、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當時究竟係以恐怖情人、
家人身體健康或嬰靈等話語,致其因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及其所以認為被告違反其意願主要係來自於被告對其身體所施加之強制力,或因上揭話術所致等節,或為無法回憶,或為前後稍有不一之證述,然衡以證人A女係於105年4月22日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距離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逾8年,而人之記憶力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況且審以證人A女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緒、或因對於被告所言及之內容是否屬實,被告是否確實具有與神明溝通之能力感到困惑,以及對性產生反感等因素相互交錯之下,本難期待證人A女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無法或不能仔細回想過去被害之經驗,故就前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或無法細分而概括陳述之情形實乃在所難免,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不符部分,尚難謂有與常情相違。再觀之證人A女就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亦即被告有以李王爺上身等名目,告知A女,若A女未能與被告發生三次性交行為,A女恐會受因恐怖情人、嬰靈等原因,致其個人或家人之身體健康、生命產生厄運、災害等語,使A女信以為真,致其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意願受到妨害,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與性交行為乙節,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為情節大致相似之證述,並無明顯扞格歧異之處。從而,A女於上述細節處縱有些許出入,亦屬事理之常,自無從以A女就上述枝微末節部分前後陳述內容稍有參差,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而全盤否認A女證言之真實性,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尚不足採。而A女固於審理時指稱其當時有遭被告監禁於被告住處數日等語,惟參以A女就此部分經法官提示卷證資料供其確認後,已明確證稱:印象中105年4月22日早上我跟被告發生完第二次性行為後,被告就送我回家,於是我便趁隙去找奶奶,跟奶奶講完後就去驗傷、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況A女亦係於105年4月22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有警詢筆錄上日期之記載可佐(警卷第12頁),足認A女前揭證稱其有遭被告監禁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然此部分容屬枝微末節之處,是亦無從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辯護意旨雖另以A女於審理時已證稱其個人並不具有相關宗教
信仰等語,認A女並不可能僅因被告上揭話術即陷於無助之情況等語,惟參諸證人A女已於偵訊時證稱:當被告提及臺南南鯤鯓廟宇時,我是因為男朋友跟這間廟有關係,他有跟我提過這間廟很靈驗,所以我才會跟被告一起去等語(偵卷第16頁),是A女縱然本身並無特定宗教信仰,然其或與男朋友相處過程中,經男朋友多次告以該廟宇靈驗之處,於潛移默化之下受到影響,實難謂與常理相違。況且,參之被告上揭話術係以A女個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健康等話語為之,衡諸常情,即便A女個人並無宗教信仰,然因上揭話語確切涉及其個人與家人,基於人性,難免因此動搖;尤其,被告起初已先指出A女先前曾有流產之經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A女因此信任被告,未能即時尋求旁人協助,且未多加懷疑即前往被告住處,復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亦無不合理之處。辯護意旨徒憑己詞,對A女為不利之解讀,尚非可採。
⑷辯護意旨雖另以證人丙○○於審理時之證述認為若被告有對A女
施以強制力,而A女有加以反抗,證人丙○○怎可能從未聽聞,且A女於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有任何傷勢,而推認A女所述不實等語,惟A女當時並非直接以手推拒被告,或有何明顯之掙扎,僅半推半就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已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是A女之身體、四肢並未因此致傷,實難謂與常理有違。尤其,證人丙○○經辯護人詢問有關其先前與被告同住情形時,其對於被告有無帶過女生朋友回家、一個或兩個等情節,業已為其並不確定之證述(本院卷第234頁);且其復證稱:我回家後通常就會直接回我自己房間,而我就是做我自己的事,並沒有刻意去注意或聽被告與其他女子之互動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7頁),不僅未能明確指認該名女子是否即為本案A女,況證人丙○○也明確證稱表示其並不會刻意關注被告與女子之互動,是其證述自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犯罪事實之更正: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於105年4月21日23時後某時許,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105年4月22日2時許,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過午夜之後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19頁)相符,是此部分犯罪時點之記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㈢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刑事審判上之證據檢驗,除關於一般事實須以人類日常生活之經驗與邏輯定則為準據之外,關於現代科學證據之檢驗,則須藉助於在各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以發見真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行為人是否基於宗教目的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固屬宗教自由範疇而無從實質審查,但針對有無實際提供物品或服務一節,尚非涉及宗教教義且客觀上足以驗證真偽,法院自得介入具體審查。從而探究行為人是否構成「宗教詐欺」,法院應依:①行為人所傳達的宗教相關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是否客觀不實或未依約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②是否造成行為人誤信該不實訊息或不正確物品或服務;③相對人是否基於該錯誤交付財物而造成本身或第三人財產損害等節合併審查。
2.稽之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去南鯤鯓廟宇拜拜時,他就開始跟李王爺金身對話,說李王爺要收我為義女,並要我看看神像前的金牌,表示這些都是他之前協助過的人捐贈的,要我若想達到消災解厄的效果,也要打金項鍊給祂,總共需要花費6至7萬元,於是我才將3萬元先交給被告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3至144、162至163頁)。可知A女之所以會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主要係因被告當時以其能與李王爺溝通,復經李王爺指示、提點A女,進而利用A女對於未知神秘力量之敬畏心理,及擔心自己或親友遭遇厄運之弱點,令A女將款項交由被告用以購買金飾等節,堪以認定。佐以被告前揭以李王爺上身等名目,告知A女,若A女未能與被告發生三次性行為,A女恐會因恐怖情人、嬰靈等,致其個人或家人之身體健康、生命產生厄運、災害,使A女信以為真等節,均為被告所虛構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可知A女確有因被告上述詐術行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主觀上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行為並為前揭辯解,然參其於偵訊時係稱:當晚我就把錢還給她了等語(偵續卷第239頁),實與上揭辯詞迥異,且被告究係於何處、向何人、以何方式訂製金牌,其僅於審理時泛稱:我是在左營大路上某處向他人訂製金牌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而其自案發後於偵訊時接受檢察官訊問後迄今,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是以,本案實無任何證據以供證明被告確有將A女所交付之3萬元款項用以製作金牌,其空言否認之詞,已難遽採。況且,參以A女於與被告通話過程中,係以「啊你說我們『昨天』的任務怎麼辦?」、「而且我『昨天』還有喝酒」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68頁),可以確認被告與A女上揭通話日期為105年4月22日;而經A女於通話過程中向被告表示其家人需要用錢,請求被告將款項退還時,被告則以「明天來去先補給你是OK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回應,後續於105年4月29日方將款項匯還予A女,此有A女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13頁),是A女既係於案發後隔日,隨即向被告表明其有用錢之需求,則被告究係於何時前往訂製金牌,復將款項作為訂金交付予該店家,堪值置疑。且若被告於通話當下,即已將該筆款項作為用以訂製訂製金牌,其為何未向A女告以上情,反而仍在後續經A女明確表示其不想打金牌時,將款項如數返還予A女,而未對A女作何辯駁,總總情節顯示被告前揭供述應屬虛構之詞,難認屬實。
4.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後續已將款項返還予A女,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按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即告完成,至事後有無和解或為其他給付,尚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參照)。據此,被告於取得A女交付之款項時,即成立犯罪,被告雖事後另給付其他金額予A女,仍無礙其詐欺犯罪之成立,且此部分僅涉及有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要與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無關。
是辯護人前揭所指,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核上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卸
責之詞,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
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㈡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犯罪歷程所為猥褻行為係本於同
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不僅行為態樣、時間、地點互異,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遂行詐欺取財過程中,即已提及A女後續仍須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乙事,足知被告係另行起意所為,是本案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性慾及貪圖
不法利益,明知現代人或因家人、親友關係,或因個人生活經驗,難免基於「寧可信其有」之念頭,對於此番怪力亂神之事並無能明確識別真偽之能力;且宗教對於臺灣傳統社會而言,實乃平常人尋求心靈寄託之途徑之一,而廣為普遍社會大眾所知,縱然本身並無特殊宗教信仰,仍可見大眾於面臨人生重大抉擇、困境時,向神明祈禱等情形。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A女年幼、不知如何應對等人性弱點,刻意在A女面前以「李王爺」上身與「李王爺」對話等方式,致A女因而信任其說詞,甚至於與A女相處、互動過程中,仍持續多次以「李王爺」上身或「李王爺」指示等話術,對A女稱若未能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三次,其會因先前流產問題、男朋友為恐怖情人等問題,使其個人與家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受到詛咒,生有災害云云,且以同樣詐術要求A女給付款項,使A女本就因先前流產及與男朋友相處所產生之焦慮、惶恐等情緒加深,更陷於心理上徬徨無助之狀態,進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及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可知被告所為不僅藐視並戕害A女,甚而使其承受性自主決定權、身體自主權及財產權均遭受侵犯之苦痛。且被告本案所為,不僅造成A女因此喪失對於人性之信任,甚至A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雖然本案發生距今已逾7、8年之久,其仍未能從這般精神罷凌、恐懼情緒中走出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致生之損害甚鉅,所為誠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對於己身所為不僅先後供述不一,於偵審過程中,亦多次矯飾其詞,妄圖脫免刑責,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見被告從未有何幡然悔悟之情,或得據此對於被告之犯後態度作何良好之評斷。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等情;且審酌被告先前有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不良。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第258頁),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甚差,且一再以不同辯解掩飾犯行,毫無任何認錯該有之態度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3萬元,自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參以被
告業於105年4月29日委由他人將款項匯還至A女所有之帳戶,此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予A女,是此部分款項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A女雖於審理時否認上揭款項與本案有關,而為被告其他購
買時數之費用等語,然觀之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這3萬元是被告購買我時數的費用,因為我從到臺南拜拜後,就沒有進過公司,我被被告要求待在他家三天等語(本院卷第157、161頁),然此部分證述內容並不可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A女於審判程序針對被告返還金額乙事對被告較為不利之陳述,與其先前歷次所述情節相違,尚無從憑採,本院自僅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從寬認定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金額為前述之3萬元,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05年4月22日9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再次佯裝李王爺上身,並向告訴人佯稱:願意折壽再給告訴人一次機會達成任務。假如作一半的話是戲弄神明,會有更大的災害,只要再兩次就可以完成云云,又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而對之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對A女強制性交之罪嫌,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A女之祖母於偵訊時之證述,如理由欄甲、貳、一、㈠所示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侵害案件,常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各執
一詞,且被害人所指事發處所及過程隱密,並無第三人在場聽聞為證,乃常致真相難以究明;惟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調查、採證,有其法定之原則,且無罪推定復為刑事案件之主軸,倘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法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應將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此乃法官依法應為之判斷、處置。而被告經諭知無罪,並不等同被害人即為誣告,而係因法定之證據採證原則,無法使法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先予敘明。
㈡證人A女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陳被告有於上揭時、
地對其為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性交犯行後,猶於同日9時許,再對其為相同之強制性交行為等情(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49至171頁)。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縱其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最早製作警詢筆錄指證被告涉有第二次強制性交罪嫌之時間為105年4月22日,而其於同年月25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係稱:我們睡到早上9時許,被告跟我說李王爺沒有再找他,可能打算放棄我了,所以過一會兒他又被李王爺附身,說他願意折壽給李王爺換一次機會,於是我跟被告才又在10時許再次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等語(警卷第4頁);嗣於同年月28日再次前往警局補充證稱:
第二次性行為並不是合意的,當時我要走出房門時,被告擋在我身前,並表示李王爺生氣了,然後就將我拉到床上,恐嚇若我不配合他,我們兩個都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警卷第8頁);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有先恐嚇我說,我們已經完成一次,再兩次就可以了,他說只做一半等於是戲弄神明,同時不讓我開門,並將我推倒在床上,一邊恐嚇一邊對我為性行為等語(偵卷第19頁),所述情節已有些許前後不一之情形。復觀以A女於事後與被告通話內容中,A女亦係詢稱「今天還要再做兩次就對了,對不對?」等語(本院卷第71頁),則由上揭語意佐以其等係約定共要完成「三次」性交行為等情節觀之,A女於通話當下,究竟已與被告發生過「一次」或「二次」性交行為,難謂無疑。是以,上開通話內容亦無從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否認其有與A女進行第二次性行為(本院卷第174頁),是本案就關於被告涉犯第二次強制性交罪嫌部分,除A女個人事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與強制性交具有直接關連之積極可信證據,足供為證人A女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另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罪嫌。
五、基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開強制性交罪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卷第62至73頁)勘驗結果:
勘驗標的: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光碟之檔案→檔案名稱「證據」。
00:06:38-00:07:19A女:阿那個李王爺還有來找你嗎?陳偉崇:有。有。
A女:阿李王爺說什麼?陳偉崇:他已經跟我講答案了,你看我那個LINE上面,有人在,有人在,並不是我在跟你叮咚ㄋ,你以為我在跟你叮咚ㄋ,他已經跟我講說你今天會有事情。然後對你今天你今天下午的話你會有事情。
A女:恩。
00:07:19-00:09:10陳偉崇:祂(李王爺)也,祂(李王爺)也很清楚,我也大概知道是什麼事情,A女:什麼事情阿?陳偉崇:可能性嘛,第1個你家有事情,還有一些是你私人你要去辦的事情。
A女:祂說我家有事情?陳偉崇:妳就回家去辦…去看家人嘛!A女:嘿,然後呢?陳偉崇:那或許還有些事情是妳要來去辦的,所以說妳今天的話你會忙的原因點是這個,祂並沒有講說是什麼的原因點,所以我大概提醒妳說,妳今天可能沒有辦法在7 點、8 點的時候,妳能夠回來。
A女:喔,所以你有問李王爺就對了?陳偉崇:不是我問啦,是祂就這樣跟我講,妳看我在那個時間點3點多,我就已經,3點的時候,我就已經跟你講了嘛。
A女:嘿。
陳偉崇:懂嗎?A女:恩,了解。
陳偉崇:阿。
A女:祂有說我媽媽的事情怎麼樣嗎?那我阿公我覺得還好阿。
陳偉崇:好,你說怎樣?阿公的身體還好,是不是?A女:對阿,阿你不是說他是怎樣,你昨天不是。
陳偉崇:不是,我是說他明年會有問題。你是還聽不懂嗎?A女:你說我阿公明年會有問題?是這樣嗎?陳偉崇:我不是說你阿公明年會有問題,今年怎麼樣,沒有問題,然後他現在有沒有生病?這個並不是重點。恩,像我姑姑他要他這個要去世之前,痊癒的心情,還在跟我們聊天吃飯阿。
A女:喔,所以你講的是無預警的,就對了。
陳偉崇:對嘛對嘛對嘛。
A女:啊我媽媽咧。
00:09:10-00:09:20陳偉崇:他沒說拉,我跟你說拉,你現在是跟他們去討論這個事情是吧。
A女:我今天應該會跟他們講到阿,對阿。
陳偉崇:你要去講到什麼?說你要請去誰來去幫忙這個事情。
你是要去跟你家人講嗎?。
00:09:20-00:09:35A女:就是還好,就是聊天聊到,因為我不知道他們信不信阿,不信可能就不信阿這樣子,對阿。
陳偉崇:有些事情你還沒有做成定案齁,你只能默默去做,而不是把他叫大家給你提供怎麼樣的意見。
00:09:35-00:09:50A女:喔,好啦。
陳偉崇:不是,今天是王爺要跟你交陪,今天不是王爺在跟你家人在交陪。
A女:我知道。
陳偉崇:交陪你知道嗎?你聽得懂什麼叫交陪嗎?交陪就是他在跟你培養不是在跟你家人培養。
00:09:50-00:10:05A女:哦。啊也是因為你,他才會認識我不是嗎?陳偉崇:但是重點,很多事情是你要默默做,而不是先,在做之前就把它先公開,幹嘛。
00:10:05-00:10:30A女:啊我們,啊你說我們昨天的任務怎麼辦?就是你也只射一次啊?陳偉崇:沒有,現在這不是重點,像你這樣講的話,你今天是沒辦法過來的意思,是不是這樣子?A女:我今天是可以過去阿,等一下,我的意思是,啊我突然想到,那個任務怎麼辦,時間就快到了捏,我突然想到。
00:10:30-00:10:35陳偉崇:時間快到,是到明天早上10點,不是到今天晚上10點。
00:10:35-00:10:55A女:啊,祂(指李王爺)有說一定要射三次嗎。
陳偉崇:你不要叫我再給人家去問第二次,好不好。
A女:啊不然勒。
陳偉崇:我都已經跟你講過,我在那邊就已經跟你第2次提醒,什麼事情不要讓人家講第2次,你偏偏要我來給人家問什麼第2次嗎。
00:10:55-00:11:10A女:啊我想說,萬一如果達不到怎麼辦阿?陳偉崇:反正自然會有辦法能夠達得到就對了嘛。
A女:那是什麼意思,聽不是很懂。
陳偉崇:你不用考慮到那個重點拉,齁。
A女:怎麼說?
00:11:10-00:11:43陳偉崇:第一個,你要先想自己的問題點,你要有時間,你沒有時間,我們講這些。
A女:你不是跟我說如果沒有那個三次,祂不會幫我嗎。
陳偉崇:那現在問題點,我可不可以做到,是我的問題,不是你的問題,懂不懂。是我一定要這樣配合到嘛,不是嗎。
A女:所以你要配合我做到,就對了。
陳偉崇:沒錯嘛。我拚了命還是要把它做到嘛,不然能怎麼辦。
00:11:43-00:12:25A女:啊你就不行呀,還可以…。
陳偉崇:可以行呀,那怎麼會不行咧。
A女:怎麼說?為什麼可以行?陳偉崇:喔,心態的問題啦,我說可行就可行啦,這個沒有必須要來去懷疑的問題,你看我今天如果去溝通過之後,我就能夠OK,那這一次的話就是會OK,我既然(聽不清楚),我怎麼會去跟你保證,來說沒有辦法。
A女:喔,ㄟ,你這樣搞得很像電視上面說的那個雙修啊,會不會?我去想一想,會嗎?應該不會吧?陳偉崇:你是有問題是不是。不然你到那天來去講事情。你阿,亂講ㄟ你啊,真的。
00:12:25-00:12:55A女:阿不然勒,你講阿,這樣感覺是不是嘛?陳偉崇:不是嘛,這個重點的話,他今天只是到這邊而已阿,你說的那個,他們是長期性的問題嘛,我也,我也不想要有這樣的情況嘛,我今天講很清楚了嘛,是嗎。
A女:所以就不是雙修囉?陳偉崇:不是,因為我沒有這樣的意願,後面還要用這樣子,我已經跟你講過了咩。
A 女:阿所以,所以這樣子我們就是,這這這,唉(嘆氣),我,我心裡還是怪怪的,所以就是這一天就對了?
00:12:55-00:13:43陳偉崇:對啦,已經沒有了啦,也不可能再會有了拉。
A女:為什麼沒有了,你不是說要三次。
陳偉崇:我是說,這個任務完之後,就沒有下一次的問題了嘛。
A女:啊,是李王爺真的沒有說那是雙修哦。
陳偉崇:亂講話,ㄟ,你今天到底是要不要命啊你阿。
A女:啊沒有我想了解清楚。
陳偉崇:所以我跟你講的話,他們那個是怎樣,他們那個是屬於一貫道的。
A女:一貫道喔?陳偉崇:對,喔像類似西藏那些宗教類的,所謂的一貫道的東西。
A 女:啊那個,這種到底是叫什麼方法呀?他到底的作法是?就是像一般正常,還是?
00:13:43-00:14:16陳偉崇:對啦,正常啦,沒錯啦。
A女:一貫道就是正常的性愛嗎?是嗎?陳偉崇:那不然怎麼講勒。
A女:是這樣喔,沒有啊,我就好奇呀,你不是研究它很多歷史嗎。
陳偉崇:啊這樣我跟你講,第一重點,你剛剛講的那個名詞是說,要長期性,你看有這一些信徒,那他們的話是跟人家這樣的話,是跟廟裡面的人。
A女:要跟廟裡面的人性愛就對了。
00:14:16-00:15:35陳偉崇:對呀。他們的話,有些廟就是來去就這樣亂七八糟的搞呢,他們才有你剛才講的,他的一個名詞ㄋ。對阿。
A女:啊你是李王爺派下來的。
陳偉崇:所以跟這個會有什麼樣的一個問題,好,重點,他們是要長期性配合,比如講兩年、三年、五年。對阿,我沒有這樣的想法和那樣的意願。恩,我沒有這樣的想法還要去把這個事情還要再拖到什麼時候,我沒有那樣這樣的想法,懂嗎。
A女:什麼意思呀,不懂。
陳偉崇:我只想把這樣的任務,給它完成就好,也不想再有這樣的一個關係,有沒有清楚拉?A女:喔,了解。
陳偉崇:這樣清不清楚?我希望,我希望跟你回到說我們昨天講的那樣的一個關係,就好了。
A女:恩恩恩恩,了解。
陳偉崇:懂不懂?我,我再次跟你用我最大人格跟你作保證,我的看法就這樣子,你聽懂了沒阿?A女:了解。
00:15:35-00:16:07陳偉崇:你阿怎麼會突然去想到這樣的問題?是有誰來去跟你講這個事情,是不是?還有,還是說你有跟誰去討論這種事情?A女:沒有阿,我只是就想到電視上講的,我才問你阿,我昨天太緊張,就沒想到,電視上這樣講。
陳偉崇:電視上講的,包括這幾十年來新聞,那都是廟他們裡面的負責人。
A女:是哦。而且我昨天還有喝酒,我就很緊張。
陳偉崇:喔,那現在咧?A女:阿我現在我現在就比較清醒一點,所以才會去想為什麼。
00:16:07-00:19:24陳偉崇:哦。
A女:對阿。
陳偉崇:那我剛剛這樣有沒有幫你做過解釋了?A女:有啦。
陳偉崇:你不要把事情想的那麼樣的複雜,重點不是在這個點,重點是你要去了解,我本身沒有那樣的意願。
A女:啊我就不知道那叫不叫雙修,我才問你阿。
陳偉崇:不是嘛,所以我看今天其實的解釋,你剛剛講這樣的意思是說,廟他們是専門在騙人騙財騙色的,懂不懂。
A女:恩。
陳偉崇:他們有來有像這樣的做法,然後把人家去控制長期。
A女:恩。
陳偉崇:懂嗎。然後他們也是在做這樣的一個行為,那像這樣的話,會有像你講的這樣一個ㄟ,阿根本不是阿,我幹嘛我來去貪圖的,是我貪圖的嗎。
A女:阿不然你講呀,祂到底是。
陳偉崇:祂的意思就是說透過這樣一個方式能去幫你達成有一些。
A女:有一些什麼阿,喂。
陳偉崇:喂喂喂(收訊不良)。
A女:你說有一些什麼阿。
陳偉崇:祂的意思就是說你本身是不是有喔這些的一個情況,那跟那個。
A女:情況,你說是宿便跟那個嗎?陳偉崇:你等一下,…(跟第3人對話一下子)。喂。
A女:所以就是宿便還有那個什麼啊,就是小孩,那個嬰靈嗎?對阿。
陳偉崇:好拉,我這樣跟你講簡單一點拉。
A女:阿我就很好奇咩。
陳偉崇:來,我已經跟你講,我已經跟你講過兩次,就這樣的問題,然後這個本身裡面本身的東西,就很髒。因為透過這樣的方式而已,然後他。
A女:可是用你的那邊去,就可以解決,怎麼講啊。
陳偉崇:我也不曉得要怎麼樣子跟你做這樣解釋。
A女:是喔。
陳偉崇:我今天只能講說我希望趕快去恢復到正常。跟你是一個父親、跟一個女兒的心態。我講句我心裡的實在話,我也不想來去弄到你,如果說我今天是貪圖那個的話,照道理講我應該出來很多次了。那就,那問題我今天並不是貪圖這個嘛。我是一個承諾的問題,是我對祂一個承諾的問題。想把他去完成說,對你有幫助的一個事情而已。那你看從昨天到現在,經歷了那麼多的事情一一的去作應證。那你還要去問我說他的這個問題點,會不會有任何的一個疑問嗎,可能嗎,沒有啊。所以我今天在跟你講就是說,會對你好,不是因為存在這個點,這個點要自然就要消失了,從今,從今天完之後,明天起就不會有這樣的問題。
00:19:24-00:21:00A女:哦。啊對了,我突然忘記,我要拿3萬5給我阿嬤,所以我想說我能不能先就是,可能請你幫我墊,阿3萬先還我,我忘記我自己要用錢拉,對阿,對不起,對不起。
陳偉崇:你什麼時候要用阿。
A女:我喔,我今天阿嬤有在問我說3萬5有拿嗎。
陳偉崇:3萬5。
A女:對阿。
陳偉崇:我只有給你拿3萬,怎麼會有3萬5。
A女:阿我知道阿,阿我阿嬤問我3萬5,他跟我講,那是我要給他的,不是我跟你的,我跟你的錢只有3萬阿,所以我才說,你可以可以先把3萬塊還我,對阿,阿我先拿給我阿嬤,然後我自己再補5千。
(以下討論3萬事宜)。
陳偉崇:那的話可不可以明天再去,我明天再去用銀的再去銀給你吧。
A女:可是,可是我。
陳偉崇:那因為,因為剛剛,沒有,因為你沒有事先講,你沒有事先講,剛剛伯迪(音譯)來的時候,我還把我身上的錢,拿了5千塊給他,懂嗎。
A女:喔。
陳偉崇:你要…錢,你要早講嘛,我怎麼會知道勒。
A女:對不起拉。
陳偉崇:所以你們現在講喔,明天來去先補給你是OK的,懂不懂。
A女:好,那你明天再把3萬塊補給我。
陳偉崇:是阿。
A女:阿今天不然我就問我阿嬤一下阿,對阿。
00:21:00-00:23:08陳偉崇:現在的重點是說,你跟我的那個事情,講的夠不夠清楚了,你不用再擔心,還會有再去延時間,什麼還會有再下一次的問題,這個就不會再擔心這個事情。
A女:喔,了解,沒有拉,就突然,你也知道我是一個想很多的人。
陳偉崇:那我這樣講,算不算也講很多,我也跟你解釋很多。
A女:那個3萬,王爺就收嗎?那個總共識多少錢阿?是到底是5萬?還是6萬阿?陳偉崇:他大概是5萬4左右拉。
A女:5萬4,阿是要做他的金鍊子而已嗎?還是要做他的金身什麼的?陳偉崇:沒有拉,要做他的一個金鍊子而已拉。
A女:做金鍊子。
陳偉崇:ㄟ,我請問你一個問題,好不好?你是不是有,你是不是有一點在後悔的意思,是不是。
A 女:也不是後悔拉,就是心裡會覺得悶悶的,你知道嗎?所以我才問你阿。喔,我不問你,才不好吧。對不對?陳偉崇:所以我才叫…(聽不清楚)那個來找你,我先幫你帶墊這個OK,齁這個是重點,第2這個重點就是說,那一個事情,那一個任務,這樣子的話,來去,來去做一個ENDING。
A女:今天還要再做兩次就對了,對不對。
陳偉崇:你,我這樣講,如果你認為沒有這要必要,那也就沒有這樣需要的話。
00:23:08-00:26:43A女:啊可是這樣王爺會生氣,不是嗎?陳偉崇:阿這我們就算了嘛。
A女:啊這樣祂會生氣呀,是不是?陳偉崇:因為現在重點是,因為你不相信人家嘛,那你現在的話。
A女:啊你不是說,我不相信祂,祂對我會有生命的那個安全。
陳偉崇:啊(嘆氣),我不會講你。我真的不會講你。第一個,我要跟你…(聽不清楚)。我沒有這個想法,來透過他的一個什麼,來去達到所謂一個什麼雙修的目的。哦。沒有這個需要啦。
第二點,你錢也好,你要用什麼也好,你要先早講。不要說今天一個事情到了一個階段的時候,你突然又什麼。
A女:喔。
陳偉崇:懂嗎?喔。
A女:好。
陳偉崇:反正重點就是,我盡量能夠讓你不要去擔心這方面的事情,所以我能夠做的,我盡量來做,像你錢方面要用,好,我就在這邊答應你,就只有這樣一個簡單的事情。如果說以後還有像這樣的一個事情發生,那你才會有一個問句去說,那是不是這個話你才可以不要去相信祂嘛,懂嗎。
A女:我會害怕阿。
陳偉崇:不是,你懂我講的意思嗎?如果他以後還來用這種的方式,什麼來去,我跟你有這樣一個關係的話,那你才懷疑我今天,我都沒有話講嘛。今天都是在你的面前講這要的一個一個事情。
A女:是阿你也在李府王爺的面前這樣講。
陳偉崇:所以說我沒有那個必要阿,我沒有那樣的必要阿,我甚至還帶你到祂的一個金身的前面,來去跟祂講這些事情。那我請問你,我今天跑那麼遠,我是一個瘋子。
A女:了解。
陳偉崇:我就講過,一,我認為應該我可以給你做一個承諾,就是說這個事情就是到今天的話,以後就不會再發生這樣的一個事情。那第二,就是說你現在經濟上也沒有辦法去付出這樣的一個的東西,齁哪我先代墊,等你以後你有那個能力的時候,那這樣講的話,你今天對祂有個不太信任的問題點,我希望你不要用這樣子一個觀念去想祂,不然的話,這樣就不是很好拉。
A 女:恩,了解,了解,有沒有斷訊阿,沒有。陳偉崇:沒有拉。
A女:好吧。那我,我心情先放輕鬆一點拉,我覺得我這兩天就精神真的有點受損的感覺,就有點壓抑阿,我也不會講。
陳偉崇:我是給你建議阿,下午可以去那邊,所以我都沒有去講任何的事情嘛,有沒有,我有去逼你什麼嗎,沒有阿,甚至我現在還可以跟你講,如果你認為這樣的話不行,你沒有這樣想法,那我也沒有意見阿。
A女:好拉,我知道了。
陳偉崇:懂不懂?因為有很多事情是你要跟我講沒錯,但是跟我講不能夠往其他壞的方面去想,你往壞的方面去想的話,這樣子沒有這樣子的意義。
A女:好。
陳偉崇:我講過。
00:26:43-00:26:50A女:你說你結紮,阿這樣真的就不會有精蟲嗎?
00:26:50-00:28:10陳偉崇:如果以後你懷孕是因為我,嗯,拿菜刀在我面前直接把我的頭砍下來。
A女:哦好啦。
陳偉崇:那代表什麼,我有這樣的信心跟你。
A女:所以你真的結紮了。
陳偉崇:沒錯啊。沒有的事情我不敢隨便亂講,齁。
A女:好。
陳偉崇:神經沒有的事情我幹嘛敢隨便亂講,像你問我說祂跟我講,沒有就是沒有,我也不會去講阿,說你問我姨媽的事情,祂就是沒有跟我講阿。
A女:喔,好拉。
陳偉崇:那你還要叫我怎麼說,那就是沒有阿。
A女:不然,你昨天發起來這麼多次,害我覺得他,都可以直接發起來,對。
陳偉崇:好啦。阿反正就是說拉,你到一個階段了,我希望就是說你這樣的一個想法跟你講,是往一個善意的方面去想,我跟你的關係點是建立在就是說是一個你認為可以可親的爸爸,那我認為你是一個可親的女兒,就是這樣的一個成分在而已。
A女:好拉,我知道了,沒事了拉,我先去幫我阿嬤端盤子,對阿,她煮好了。
陳偉崇:喔,好拉。
A女:恩。
陳偉崇:好,就這樣子,掰掰。
【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