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軒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3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13與代號AV000-A11103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為朋友關係,A13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工作室與A女及其他友人飲酒後,見A女已酒醉,先藉故開車載A女回家,嗣將A女載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歐閣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已揮手表達反對之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A女(下稱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此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資料1份在卷足憑,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其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13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院二卷第6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於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28頁至29頁、第84至85頁、院一卷第178至182頁)大致相符,又證人陳○州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及證人林佳瑾偵查中之證述,有關親身見聞A女談論遭性侵害後所呈現之創傷情緒反應之證言(見偵卷第102頁、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28頁、院二卷第13至42頁),均可作為A女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有高醫急診會診回覆單、被告與A女110年3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A女指摘被告乘人之危)、被告與證人湯○宇、陳○州談話錄音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彌封卷第183頁、第231至241頁、院一卷第449至4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應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案被告因一時未能克制己身情慾,欠缺尊重A女性自主權之意識,固值非難,然審酌被告雖違反A女之意願,但並未使用造成A女身體傷害之暴力手段,且A女於114年3月31日具狀稱已無意追究被告責任,欲撤回本案告訴,希望雙方朋友一場,好聚好散,各奔前程,對於法院如何判決無意見,亦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處分,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見院一卷第469至470頁、第517至519頁)在卷可參,考量被告係在酒後未加慎重確認A女意願而為本案犯行,顯與隨機、惡性重大之性侵慣犯有別,加以被告所為強制手段、犯案情節,與設局陷害或以暴力毆打之強制性交等犯罪模式尚有差異,復衡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能面對自己所犯之過錯,尚非不可憫恕,綜合上情,本院認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熟識朋友關係,
竟因酒後未能克制己身衝動行為,率爾違反A女之意願為本案行為,對A女造成相當之身心壓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業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未恪守正確之兩性觀念,因酒後一時失慮始罹刑章,所為雖甚不當,然究與自始即蓄意對女子為強制性交者,惡性尚有所差異,又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與A女成立調解獲得原諒,業如前述,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已對A女造成侵害,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以改過向善,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另斟酌被告未能尊重A女的意願,而為本案之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有所欠缺,為導正被告正確的兩性關係,尊重女性的自主意識,以免再犯,另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為如下犯行:㈠於110年3月20日至4月10日間某時,與告訴人A女及友人,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鳥福居酒屋」飲酒後,將告訴人載回高雄市前鎮區住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㈡於110年4月9日22時30分許,與告訴人及友人,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 DISCO」店內,幫友人慶生後,於翌(10)日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工作室,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州、湯○宇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心理諮商師林佳瑾偵訊之證述,高醫急診會診回覆單、希望心靈診所檢附告訴人門診諮詢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友人(白紗、林○毓、朱○淞、林○君、李○媛、唐○娟、楊○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陳○州談話錄音譯文逐字稿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審理中雖稱:我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就違反A女意願之部分,如果A女覺得不願意的話,我也承認我有違反其意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目前卷證或可認為第一次前往汽車旅館該次,被告沒有清楚確認A女是否同意而與其發生性行為,但在第一次發生後,A女繼續單獨前往被告房間等情形,已無從完全確認A女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應依客觀書物證及證人證述來認定被告之犯行等語。經查: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㈡本案告訴人固指稱被告分別在前鎮區住處及鳳山區工作室內
,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等情,然就告訴人前開指訴,除需無明顯瑕疵外,尚需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始能認定被告涉有相關犯行,分別論述如下:
1.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部分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第二次被告跟我一起走上去他的住家2
樓或3樓(確切位置不清楚),一進房間後我先躺在他的床上休息,過一段時間後他就跑來脫我的褲子,我有對他掙扎,跟他說不要這樣,但他力氣很大,而且當時我有喝酒,他便把我壓著,接著脫光我的衣褲後,對我身體各個地方又摸又親,最後才將保險套套入生殖器後插入我的陰道,持續抽插10分鐘左右後,他跟我說沒有了,便結束性侵。我有推他身體表示抗拒,還有說不要,叫他停止。第三次因為我有喝了點酒,我便躺在他工作室2樓的沙發,他見狀便直接跑到我身邊,開始脫我的衣褲,親吻跟觸摸我的身體各處,接著以生殖器沒有戴套插入我的陰道,持續10分鐘左右後,他就不做了,當時我知道他沒有戴套,有求他至少戴一下保險套,可是他還是不聽,我有以手推他表示抗拒及跟他說不要做了,他沒有反應,還是繼續對我性侵(見偵卷第31至32頁)等語。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第二次只有我跟他去「鳥福居酒屋」
吃飯、喝酒,吃飯結束後我有一點點醉,但還有意識,我跟他說要載我回家,後來發現開到他前鎮區的家,他就說「進來我家坐坐」,我當下不願意,但是他很堅持,我就說只能在客廳聊天,進他家之後,他就把我拉進他的房間,中間我忘了怎樣,他就直接硬上了,我當時非常強烈反抗,他扯我的褲子有扯掉,我沒有抗拒成功,他有去拿保險套,生殖器有進入到我的陰道。第三次陳○州生日,我們去Lamp夜店幫他慶生,出來夜店後大家就坐計程車去被告五甲的住處,慶生結束後早上了,大家就自己叫車離開,被告要求我留下,我當時對他不敢說不,因為我很怕他會講出我跟他發生的事,我當時也有喝很多酒,躺在他家二樓的沙發休息,接下來他就直接壓上來,我當時穿緊身的小禮服,他把我的内褲脫掉,他的生殖器有進入我的陰道,我有推他反抗(見偵卷第86至88頁)等語。
⑶告訴人審理中證述:第二次他約我去「鳥福居酒屋」吃飯,
只有我跟他去居酒屋,他有點一杯酒給我喝,飯後他也是說載我回家,後來開到他們家外面停車場,在車裡他開始對我又摸又親。我有推他有抗拒,後來他提議進他家裡坐坐,我當時想停止他現在的動作,不想一直被摸,所以我就說好,但就只待在客廳聊天,後來他硬拉著我的手上樓,我跟他說就只是聊天,他先把自己東西放好後就爬上床,手開始想摸我,我有跟他說過不要,但是那時候他就直接整個人壓上來,我的腳有在踢,手有在擋,但是我發現真的推不開,褲子拉下來以後,我不知道他從哪裡拿出保險套,他就自己套起來,準備要開始性侵,我手一直擋著我的下體,腳也一直擋著他,但是他的單手可以直接把我雙手抓住,用他的身體與另外一隻手直接把我的腿扳開,接下來他就性侵成功,他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下體。第三次是陳○州生日,我們在「LAMPDISCO」慶生,結束後我們又續攤到他五甲的工作室,天亮後大家要回去,我本來是要搭湯○豪叫的車一起離開,A13就有在我耳邊說「妳等一下要給我回來」,也有用LINE傳訊息跟我說妳要回來,我當時很害怕,怕他把這件事情講出來給大家知道,我就走回被告的工作室。我上二樓坐在沙發上,他很突然的整個身體壓在我身上,又親又摸,接下來直接把我的内褲脫掉,我有反抗,我也有說我不要了,他的生殖器就插入我下體,他的動作持續大概三分鐘左右就停了,他也沒有講什麼話,後來就自己停止動作。四月的時候陳○州在電話中說他發現我最近舉動怪怪的,問我是不是發生什麼事情,一開始我原本不說,但是他一直追問,我就把這件事情跟他說,我有跟被告提過我要跟他交往,但被告一直拒絕,因為我覺得這樣子之前被性侵的事情就可以合理化,我跟被告的相處過程都是一直順著他的意(見院一卷第186至197頁、第202至204頁、第207頁)等語。
⑷是觀諸告訴人歷次陳述內容,被告於110年3月20至4月10日間
某時,將告訴人自居酒屋載往前鎮區住處後,告訴人於警詢中先證稱進入被告房間後躺在被告床上休息而後遭被告性侵,然依據告訴人後續於偵查中所述,在行車過程告訴人已察覺路線有異,且對被告邀約其至家中之要求極不願意,在審理中更證稱在未進入被告家前,被告另有在車上對告訴人進行違反其意願之親吻撫摸全身侵犯行為,則依據告訴人陳述當下之客觀情境,顯然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意圖已產生諸多防備及顧忌,而處於高度警戒之狀況,然告訴人最終仍跟隨被告進入家中,並進入被告之私人房間共處,甚至於最早作證之警詢中尚稱進入被告房間就先躺在被告床上休息,其所呈現之泰然反應,與後續證述呈現之緊繃與防範反應,前後迥然有別,已有啟人疑竇之處。另被告於110年4月10日7時許慶生活動結束後,要求告訴人留在其鳳山工作室時,依告訴人警詢或偵訊所述當時之意識均係清晰,因害怕被告說出2人發生之事而被迫留下,然告訴人倘已經歷在被告住處與被告獨處而遭違反意願性侵之情況,在此等擔憂害怕之情緒下,仍可泰然自若在被告工作室沙發上躺臥休息,亦屬難以想像。再者,經勾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於110年3月20日至4月10日間,除110年3月23日15時38分至39分,告訴人針對被告在汽車旅館之第1次行為,有指摘被告為「乘人之危的...臭狗」(見彌封卷第231至239頁)之言詞,此外則無任何談及在被告家中第2次遭被告侵害之內容,且雙方於此期間之互動亦屬熱絡頻繁,而110年4月10日7時24分至7時41分間,在被告要求告訴人留在工作室時,告訴人傳送:「他說要等我坐到車才走 (笑臉) 你看看怎麼辦 尷尬 就叫你想辦法」、「你真的是很靠北」、「我把他勸走了拉」、「等等」、「開門」等語,被告也傳送:「沒事啦
你勸的動的 (愛心笑臉)」、「乖」、「記得跟他說你到了」、「我的懷中」等語,同日下午15時9分至22時34分間,告訴人主動對被告傳送:「到家沒」、「到沒」、「你不是累了嗎」、「你快點睡覺」、「你一定睡太少 然後又喝酒」、「你現在回家休息了嗎」等語(見彌封卷第261至263頁及院一卷第99頁所附被告與告訴人LINE完整對話紀錄光碟內容),堪認告訴人對被告之態度甚為關心,全然未見有何異常或羞憤之情,復對照A女審理中自承其情感上抱持著只要之後與被告交往,被告先前在汽車旅館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之事便可合理化(亦即藉由事後正式交往以掩飾其最初遭性侵之創傷),兼以A女亦稱會一直順應被告的意思,故而A女是否因存有只要雙方最終是交往關係之心態,對於上揭期間內被告之親暱相處甚至性交行為均予以默許,未曾對被告表達其內心真實反對之意,猶未可知,則告訴人證述第2次及第3次均遭被告違反意願為強制性交等節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實非無探究餘地。
2.本案亦乏證據可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⑴證人陳○州於警詢證稱:告訴人是打電話來跟我說她被被告帶
去汽車旅館「硬上」,然後告訴人想確認跟被告的關係,但是當時被告不想與她交往,所以讓她很傷心。後來我跟湯○宇知道有這件事情,我們主動開車去找被告,問他有關這件事情的經過,當時他承認有帶告訴人去汽車旅館,並有與告訴人發生關係,過程中並沒有感覺對方很反抗,所以就有發生性行為,還有在其他地方也有發生關係,但是詳細情形他沒有講得很清楚,所以我們也不得而知(見偵卷第116頁、彌封卷第63頁)等語;於偵訊中證稱:因被告不理會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已經跟被告發生關係,被告脾氣很硬,只要生氣就不理對方,告訴人打電話問我要怎麼處理,告訴人跟我說那天我們有喝酒,被告沒有喝酒就載告訴人回去,就直接要開到汽車旅館門口,但是告訴人不要有拒絕,被告硬開進汽車旅館,被告是一個比較強勢的人就帶進去發生關係(見偵卷第124頁)等語;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自殺之前的時間,跟我陳述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當時告訴人想要跟被告當一個有身分的男女朋友。一開始的性行為有違反她的意願,後續告訴人說也有發生關係,但後續發生關係感覺不是被強迫的,我感覺到告訴人的口氣是這樣(見院二卷第19至20頁、第23頁、第33頁、第37頁)等語。
⑵證人湯○宇於警詢證稱:告訴人在陳述被害經過時沒有特別情
緒反應,說被告在大家聚餐完各自離去之後,有將她載去三多路邊之歐閣汽車旅館,然後對其毛手毛腳,當下她有拒絕,不過對方仍有得逞,有講到之後也有類似情形,但是沒有講細節。我與被告、陳○州一同開車出門聊天,車上聊天部分我記得被告的意思是因為女生沒有明確拒絕,所以導致他認為可以與其發生關係(見偵卷第113頁、彌封卷第59頁)等語;偵訊時證稱:我知道告訴人說被性侵的事,兩邊我都有聽,我是先聽告訴人說她發生一件很恐怖的事,一開始她不想說,但後來還是說了,他有警告被告不要再有下一次,講的時候告訴人沒有很開心,也沒有哭。被告是說告訴人給他的感覺是可以又不行,那天在酒精的催促下,被告覺得可以做這件事(見偵卷第126頁)等語。
⑶證人即心理諮商師林佳瑾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只有讓我知道
第一次是他被載去汽車旅館,當時這個男生有表態現在就是要發生這件事,個案一直搖頭,但這個男生還是執行了,結束後個案一直用頭去撞牆壁。告訴人110年5月3日跟我講這件事時,性侵發生不到一星期,我覺得他當時已經有一點急性創傷症候群,但他只有來諮商沒有去看診,所以醫生沒有下這個診斷,我當時沒有細問,因為他狀況很不好,我沒有再問下去性侵過程。告訴人覺得她內在很矛盾,這個男生已經性侵她,理智上她知道要離開這個男生,但情緒上又覺得如果跟這個男生交往了,以前做的事情就不會是髒東西。我有跟告訴人說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一個心理狀態,不是醫療診斷(見偵卷第102至103頁)等語。⑷是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均僅聽聞告訴人陳述
在汽車旅館遭被告第1次性侵之事,至告訴人第2次、第3次遭被告性侵之時間、地點及經過等內容,則不知悉詳情,再依證人陳○州所述,告訴人向其傾訴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亦僅表達出一開始是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後續幾次則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故而前述證人歷次之證言,實已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⑸至公訴意旨雖另提出告訴人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心理諮
商門診諮詢資料等證據,惟前開對話紀錄、急診回覆單及門診諮詢資料中有關告訴人自述遭被告性侵等内容,均為告訴人單方面向友人或醫護人員、心理諮商師描述本案案發經過及其對於被告行為之評價、個人想法,性質上屬與告訴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另被告與證人陳○州、湯○宇間談話錄音檔暨逐字稿內容,就有關被告第1次在汽車旅館對告訴人為性行為後,被告自承當時告訴人有哭泣之情緒反應,雖可作為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告訴人證述之補強性證據,然就第2次、第3次告訴人所述遭被告違反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錄音中尚乏論及該2次犯行之相關言詞可資佐採,自亦無由作為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存有上開明顯瑕疵,且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尚無從單獨證明或與告訴人之證述互為補強,本院無從據以形成被告有此等部分強制性交犯行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固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惟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而關於性交行為,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當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與犯罪事實欄一行為之時間、態樣及侵害法益之獨立性後,認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受公訴意旨所主張之一罪關係拘束,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6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